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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科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金星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科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金星太,沈阳芝麻开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75号原告沈阳科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秀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星太,男,朝鲜族。委托代理人支旭东,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芝麻开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胜男,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阳科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星太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追加沈阳芝麻开门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案由审判员吕祁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于平、宋伟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科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秀石、被告金星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旭东、第三人沈阳芝麻开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胜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科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专项零首付培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进行移动互联网软件开发专项业务技术培训。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培训服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12,900元培训费未支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培训费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12,900元及违约金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星太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所依据的《专项零首付培训协议》属无效协议,且原告未按协议履行自身义务,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三方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及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之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移动互联网软件开发专项业务技术提升培训,应依法取得审批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之规定,原告在对被告进行培训过程中应聘任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的教师,并在培训结束后发给被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但原告目前系教育信息咨询公司,只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并未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无教学资质。现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电脑平面设计;企业形象策划;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经济信息咨询。不具备提供移动互联网软件开发专项业务技术提升培训的资格,且没有聘任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的教师进行培训,亦未给被告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所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第五十四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及第三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退一步讲,即使协议有效,因被告无违约行为,所以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相反,协议中甲方及乙方存在违约行为,具体如下:1、乙方违约行为。依据协议第8条规定,原告应将被告安排进入第三人公司就业,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将被告安排进第三人公司就业,其已属违约。依据协议第3条规定,原告应为被告提供移动互联网软件开发专项业务技术提升培训,具体内容为cocos2d-x,iso,安卓方面知识的培训。但实际培训时,培训内容却与约定不符。2、甲方违约行为。依据协议第7条、10条之规定,甲方应接纳并安排被告工作岗位。且首年年薪应不低于四万元。现第三人未按协议约定接纳被告并安排工作岗位,其已属违约。依据协议第8条:“若丙方培训后,乙方未能安排丙方就业,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再追缴丙方学费及违约金。”之规定,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学费及违约金。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相反协议的甲方及乙方违约在先,所以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专项零首付培训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并且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第三人沈阳芝麻开门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当时第三人和乙方即原告及丙方即被告三方签订了定向委培协议,在协议中三方约定入学即入职,丙方应在培训结束之后入职我公司,无须另外推荐,但丙方并没有办理入职手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第三人沈阳芝麻开门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原告沈阳科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被告金星太(丙方)签订《专项零首付培训协议》1份,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以下条款:1、培训专业:移动互联网软件开发工程师。……3、为提高丙方的业务水平,增强丙方在本岗位的竞争力,乙方为丙方提供移动互联网软件开发专项业务技术提升培训,专项业务技术提升培训费用(含培训师课时费、培训场租费、培训组织费)为12,900元。……5、经甲方录用后,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岗,则视为主动放弃工作机会,乙方有权不再为丙方提供工作岗位,丙方需承担全部培训费用12,900元人民币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3,000元人民币。6、丙方在培训期间由于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培训需一次性缴纳培训费用12,900元及其违约金3,000元人民币。7、合格准予毕业后,甲方根据丙方所学专业和乙方提供的学习情况和学习成绩及单位实际情况,做出合理安排,工作性质为软件开发。8、若丙方培训后,乙方未能安排丙方就业,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再追缴丙方学费及违约金。9、约定丙方在甲方的服务期限为8个月,自培训结束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8个月后开始执行正式《劳动合同》,本协议失效。如果丙方在工作8个月内解除《劳动合同》,丙方应相应补偿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及违约金。10、丙方在乙方培训结束后,进入公司正式开始工作之日起至8个月内,每个月薪资报酬为800元人民币,甲方保障8个月后转为正式员工,工资待遇首年年薪不低于4万元人民币,享受五险一金。其他福利按甲方公司规定执行。甲方保障丙方100%转正,不得无故开除丙方。11、乙方在培训后也可一次性缴纳15,900元人民币,3个月试用期(相互定岗)后直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工资待遇首年年薪不低于4万元人民币,享受五险一金。其他福利按甲方公司规定执行。甲方保障丙方100%转正,不得无故开除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培训,但在培训结束后被告未在第三人处工作,而是在北京智源和通公司工作。因被告未支付原告15,900元学费,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电脑平面设计、企业形象策划、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经济信息咨询。上述事实,有专项零首付培训协议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经营范围并无教育培训内容,无权单独对外招生并收费,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专项零首付培训协议》约定被告需缴纳学费的情形有3种,分别是第5条“经甲方录用后,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岗”、第6条“丙方在培训期间由于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培训”和第9条“如果丙方在工作8个月内解除《劳动合同》,丙方应相应补偿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及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接受培训完毕,但从未在第三人处工作,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学费,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合同第5条约定的情形,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第三人称“入学即入职”,则第三人应在被告入学时即与被告办理好员工入职手续,如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保手续等,第三人并未办理上述手续,故其“入学即入职”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反,合同第8条约定:“若丙方培训后,乙方未能安排丙方就业,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再追缴丙方学费及违约金”,原告和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第三人已经录用被告以及原告为被告安排工作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学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科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科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祁巍人民陪审员  于 平人民陪审员  宋伟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常潇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