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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无业,无固定住址。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朱阁乡吓水河村3组。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单琴、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已治安处罚)在昌吉市红旗西路中厦建设集团公司和谐牡丹园工地项目部宿舍内,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宿舍墙面上布设的照明电线剪下,后将9公斤电线卖至昌吉市红旗路杨占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160元。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375元。2、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在昌吉市红旗西路中厦建设集团公司和谐牡丹园工地项目部院内,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及从项目部宿舍找来的扳手卸下25个钢管扣件并盗走,卖至昌吉市解放北路修造厂院内吴太玉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50元;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95元。3、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昌吉市北京北路特变家属院1号楼2单元,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202号和402号地下室门环剪断后,盗走被害人陈开全家地下室的电锤三把、电镐一把、切割机一台、磨光机一台,及被害人谭福林家地下室电瓶一个。次日,张某某、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将电锤、电镐、切割机及磨光机卖至昌吉市牛马市场张凌机电维修部,所得赃款350元,将电瓶变卖至昌吉市天山路口寇振敏经营的凌云电瓶店,所得赃款4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271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昌吉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昌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昌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寇振敏、吴太玉、张凌、杨占、秦德宇的证言、被害人陈开全、谭福林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88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因形迹可疑,在侦查人员对其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折抵一个月又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江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彦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