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脏宽与田波、人寿财险河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脏宽,田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王脏宽,又名王常宽,男,出生于1959年6月2日,汉族,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李金慧,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军丽,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波,男,出生于1985年3月24日,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河曲县。委托代理人马玉青,山西省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曲县文笔镇黄河西大街古渡广场。负责人邬鹏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杰,该支公司职工。原告王脏宽诉被告田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荣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脏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慧、宋军丽,被告田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青,被告人寿财险河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脏宽诉称,2014年8月2日,田波驾驶晋HF85**号五菱牌小轿车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工业园区恒业化工厂区内与王脏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脏宽受伤。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田波承担主要责任。王脏宽受伤后住院治疗59天,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王脏宽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160741.87元、误工费24733.33元(3500元/月÷30天/月×212天)、护理费5973.20元(36953元/年÷365天/年×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40元/天×59天)、营养费2360元(40元/天×59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6元(19249元/年×5年×10%÷4人)、鉴定费2750元,合计255318.40元。由于田波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河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人寿财险河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由田波承担94722.88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田波负担。被告田波庭审辩称,一、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不认可,因为交管部门对田波作出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证据支持,即使支持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也应减少田波应承担的部分,主、次责任不能按7:3予以确定;二、田波支付过原告医疗费21500元;三、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住院医疗费单据以及费用清单不认可,因为费用清单中的人血白蛋白不是必然产生,而且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应使用国产普通型的医疗用品,门诊收据中名字不是王脏宽的10支单据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必然关系。对原告提供被扶养人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其1份证明不认可,关系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田波对其扶养关系持有异议,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的标准确认。对误工费的证明不认可,应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表,否则无法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所以对鉴定费的支出不认可。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河曲支公司庭审辩称,一、人寿财险河曲支公司承保涉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仅承担10000元。三、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田波的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8时50分许,田波驾驶晋HF8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工业园区化工厂厂区内驶出,后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沿恒业化工厂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王脏宽驾驶的无牌证双枪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脏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田波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以田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进入道路时未让已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先行的事实认定:田波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脏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认定:王脏宽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王脏宽于事故发生当日入准格尔旗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964.40元。后又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6080.47元,另在该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697元。后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对王脏宽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踝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未构成护理依赖,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又查明,人寿财险河曲支公司认可田波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1份强制责任保险。在王脏宽治疗期间,田波给付医疗费21500元。还查明,王脏宽系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2014年8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停发工资。王脏宽的母亲王拐女,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有4个子女。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脏宽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人寿财险河曲支公司作为田波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田波已经给付的医疗费21500元应予以核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责任的认定是否应当予以采纳?对此本院认为,田波及人寿财险河曲支公司虽然对交管部门认定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不认可,认为交管部门作出该事实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但本院经向交管部门调查核实田波驾驶的车辆确实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形,且交管部门将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送达了田波,田波在送达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上予以了签名确认。另外,田波驾驶机动车在进入道路时未让已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但王脏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不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且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交管部门认定田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脏宽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王脏宽主张赔偿责任份额按7:3的比例确定并无不当。对于涉案的赔偿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告方的抗辩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160741.87元(包括田波给付的21500元)有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24500元(3500元/月÷30天/月×210天);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务或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以住院时间59天计算为5973.22元(36953元/年÷365天/年×5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住院时间59天确定为2360元(40元/天×59天);5、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赔偿;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对于王脏宽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王拐女的户口性质扣除其他抚养人应尽义务后确定为908.50元(7268元/年×5年×10%÷4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合计51902.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其伤残等级计算为3000元(30000元×10%);8、鉴定费,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做伤残评定势必会产生,本院酌情以伤残评定一项确定为800元。以上王脏宽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合计249277.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脏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5973.22元、残疾赔偿金5190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5375.72元;二、被告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脏宽医疗费84019.31元[(160741.87元-10000元)×70%-2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2元(2360元×70%)、鉴定费560元(800元×70%),合计8623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元(原告已预交226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脏宽负担461元,由被告田波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荣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小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