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监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海鹰、王兆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海鹰,王兆娣,林霞,林臣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监字第00004号申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武汉特种变压器厂,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经济开发区高新科技工业园内特*号。法定代表人:秦国章,武汉特种变压器厂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海鹰,男,1946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一审被告:王兆娣,女,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一审被告:林霞,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一审被告:林臣园,男,1981年1月7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申请再审人武汉特种变压器厂(以下简称变压器厂)因与被申请人赵海鹰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变压器厂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申请再审人因失误委托林臣园为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林臣园与变压器厂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不应准许其担任变压器厂的诉讼代理人。在原审中,林臣园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作出了损害申请再审人利益的陈述,应当认定该陈述和承认均无效;二、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一审判决认定林幼明下欠赵海鹰借款本金共计8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项事实认定没有任何借款支付凭证印证,与借款协议的内容不相符合,且2010年9月3日还款协议上加盖的变压器厂公章不是申请再审人的印章;三、关于保证责任问题,变压器厂的保证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期限,故依法应当驳回赵海鹰要求变压器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一、撤销武昌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0011号判决;二、依法驳回赵海鹰要求变压器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赵海鹰原审诉称:2004年2月18日,赵海鹰、林幼明与变压器厂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林幼明向赵海鹰借款50万元整,期限一年,如到期不能偿还,则应支付每天0.1%的利息并承担赵海鹰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变压器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到期后未偿还。2005年6月14日,赵海鹰、林幼明与变压器厂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林幼明向赵海鹰借款80万元整,除赵海鹰于2004年2月18日支付的50万外,赵海鹰再于2005年6月14日借给林幼明30万元,合计80万元,林幼明于2007年12月31日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八十万元借款,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借款协议相同,但该协议到期后林幼明仍未还款。2009年8月18日林幼明、变压器厂向赵海鹰出具还款保证书,林幼明保证于2009年10月1日前按原借款协议的约定连本带息还清全部借款,变压器厂在担保方处盖章认可,但到期后仍然未还款。2010年9月3日,前述三方再签订一份还款协议,明确林幼明所借80万元已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经赵海鹰多次催讨,林幼明一直未还;截止2010年8月31日林幼明欠款本息(滞纳金)合计1579200元整,林幼明保证在2010年10月1日还清,如不能按期偿还则自该日起按每日1600元支付利息(滞纳金);变压器厂在担保方处盖章认可,但到期后仍然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上列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截至2011年8月31日的利息(滞纳金)1307200元;之后利息按每日16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由上列被告承担。庭审中,赵海鹰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王兆娣、林霞、林臣园作为林幼明的继承人,承担偿还本案所涉债务的责任,变压器厂在王兆娣、林霞、林臣园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截至2011年8月31日的利息(滞纳金)1307200元的计算方式为从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按本金80万元,以每日800元计算利息,共计779200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起诉之日止,以本息之和1579200元(本金80万元+利息779200元),以每日1600元计算利息。2011年9月1日后按每日1600元计算利息。本院原审中王兆娣、林霞、林臣园、变压器厂辩称:林幼明确曾向赵海鹰借款80万元,但赵海鹰起诉的主体有误,不应对个人和变压器厂同时起诉,变压器厂是担保方,只有在个人无法还款的情况下,才能将担保方作为被告起诉;赵海鹰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高于银行利率,超过了标准,不应得到支持;赵海鹰的诉讼请求中认为变压器厂是担保方还是借款方并不明确;王兆娣、林霞、林臣园并未继承林幼明的遗产,林幼明的遗产是负资产,已被拍卖和抵押,故不应承担责任;变压器厂认可借款本金80万元,并愿意承担债务,但无力承担利息及滞纳金。原审查明:2004年2月18日,赵海鹰(甲方)、林幼明(乙方)、变压器厂(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一年,自2004年2月18日至2005年2月17日;三、乙方如在上述期限届满不偿还50万元借款,除应支付每天1‰的利息之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四、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如乙方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届满不偿还借款,丙方除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利息的保证责任之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赵海鹰、林幼明在该协议上签名,变压器厂在该协议上盖章。2005年6月14日,赵海鹰(甲方)、林幼明(乙方)、变压器厂(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一、乙方向甲方借款80万元整;二、借款期限:2004年2月18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50万元整,2005年6月14日甲方再向乙方支付30万元整,合计80万元整,乙方在2007年12月31日以前一次归还甲方的上述80万元的借款;三、乙方如在上述期限届满时不偿还80万元借款,除应支付每天1‰的利息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四、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如乙方在本协议期限届满不偿还全部借款,丙方除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利息的保证责任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上述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五;上述借款的利息30万元整,已经冲抵丙方的租金,所以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六、本协议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乙方(丙方)偿还全部借款后自动失效。赵海鹰,林幼明在该协议上签名,变压器厂在该协议上盖章。2009年8月18日,林幼明(乙方)、变压器厂(丙方)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林幼明向赵海鹰借款共计80万元整,已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逾期一年零七个月未还。经双方多次协商,本人保证于2009年10月1日前按原借款协议的约定连本带息全部还清。林幼明在该保证书上签字并盖手印,变压器厂在该保证书上盖章。2010年9月3日,赵海鹰(甲方)、林幼明(乙方)、变压器厂(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1、根据2005年6月14日所签借款协议,乙方到期未还借款需支付每天800元滞纳金;2、截止2010年8月31日乙方欠款已逾期947天,所欠滞纳金779200元;3、截止2010年8月31日乙方欠款本金加滞纳金合计1579200元保证在2010年10月1日前还清;4、乙方可以用不低于1579200元房产进行偿还;5、如乙方2010年10月1日前仍然不能按协议偿还上述款项,自2010年10月1日起,乙方将向甲方按每日1600元支付滞纳金。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赵海鹰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盖手印,林幼明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盖手印,该协议上该有变压器厂的印章。2012年7月11日,林幼明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配偶王兆娣,女儿林霞,儿子林臣园,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明确表示。林幼明目前已查明的遗产有:坐落于洪山区××单元××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洪200502341)、坐落于洪山区××、××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房私字07-01183)、坐落于武昌区柴林头小区营业裙部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昌200505576)、与陈昌绍共有的坐落于武昌区紫阳村51号1栋1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昌200211176、共有权证号:昌200200291),持有变压器厂83.61%的股权。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林幼明死亡后,王兆娣、林霞、林臣园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林幼明死亡前所欠的债务,应依法由其继承人在其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王兆娣、林霞、林臣园、变压器厂对赵海鹰主张的借款本金8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与赵海鹰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保证书相互印证,本院对赵海鹰主张的借款本金80万元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王兆娣、林霞、林臣园应在林幼明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返还赵海鹰借款本金80万元。赵海鹰、林幼明、变压器厂在2005年6月14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自2004年2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冲抵变压器厂的租金,庭审中,三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照准。赵海鹰与林幼明在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2007年12月31日届满后的利息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王兆娣、林霞、林臣园应在林幼明的遗产实际价值内,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约定的逾期还款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原告赵海鹰利息。变压器厂作为保证人在赵海鹰与林幼明的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上盖章,三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上均载明如林幼明在协议约定期限届满不偿还借款,则由变压器厂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利息、赵海鹰为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的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变压器厂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利。原审据此判决:1、王兆娣、林霞、林臣园在林幼明遗产实际价值内偿还赵海鹰借款本金80万元;2、王兆娣、林霞、林臣园在林幼明遗产实际价值内支付赵海鹰借款利息;3、变压器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林幼明与王兆娣系夫妻关系,林霞、林臣园系林幼明、王兆娣的子女。变压器厂于1999年7月改制,改制后注册资本为1068万元,其中林幼明出资893万元,持有83.61%的股权。王兆娣出资56万元,持有5.24%的股权。林幼明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0年8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霞。2015年4月27日,该厂法定代表人变更秦国章,但股东及股权结构未发生变更。林臣园为变压器厂的销售经理。审查认为,林幼明与其妻王兆娣合计持有变压器厂88.85%的股份,是该厂的实际控制人,林霞、林臣园是其子女,且林霞自2000年8月至变压器厂提出再审申请后一直是该厂法定代表人。林臣园作为林幼明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林霞的弟弟,其在本案中与变压器厂是利益共同体,彼此间不存在利益冲突,故其不存在不适宜担任变压器厂委托代理人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的人”的规定,林臣园作为变压器厂的销售经理,受变压器厂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亦符合上述规定。变压器厂申请再审称林臣园与其存在利益冲突,但又未具体说明存在何种利益冲突,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庭审中,变压器厂虽曾提出过对印章的鉴定申请,但经释明后又基于自身原因自行撤回,其撤回申请行为应视为对该印章真实性的认可。且林幼明作为变压器厂的最大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客观上没有伪造变压器厂印章的必要。即便其未经批准擅自制作了与工商备案不同的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不能视为其个人行为,而应视之为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99条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申请再审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变压器厂在再审审查阶段提出对2010年9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上加盖的变压器厂公章的真假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借款协议》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认定本案事实是否需要“支付凭证”等证据加以佐证的问题。支付凭证可以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充分条件,但不一定是必要条件。现实生活中,借贷双方直接交付现金的现象较为普遍,现行法律也没有强制要求借贷双方必需以转帐方式交付约定的借款。因此,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不以“支付凭证”为必要条件。原审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除《借款协议》外,还有双方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先后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相互印证,此四份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对双方债务具体数额,是否交付借款等案件事实予以佐证。且此四份借款合同真实性得到被告方的一致认可,故原审依据该组证据判断案件事实正确有效,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提出证据予以质证,系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至于当事人如何行使、是否行使该权利,皆由当事人意志自主决定。就本案认定80万元本金事实部分,不仅在前后四份借款协议中予以明确,且原审庭审中王兆娣、林霞、林臣园更不持异议,此三位民事主体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作异议之意思表示应当在诉讼中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基于王兆娣、林霞、林臣园三方承认,并结合四份书面合同最基本的字面文义,而认定了80万本金事实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借款本金事实认定上,变压器厂仅凭借有利于本方的合同文义解释,而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新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异议不能成立。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下除斥期间内,债权人并非只能以起诉、仲裁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并不限于诉讼程序,债权人只要在除斥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便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变压器厂再审申请中以赵海鹰逾期诉讼为由,证明原审中赵海鹰权利已过除斥期间于法无据。其次是,变压器厂在原庭审答辩时认可借款本金80万元,并愿意承担债务。综上,变压器厂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变压器厂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特种变压器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万文沙审 判 员 陶冲祥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