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漯民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玉莲与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人民政府、李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莲,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人民政府,李耀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民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莲,女,汉族,1958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长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柴伟东,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华,男,汉族,1972年6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海涛,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玉莲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金镇政府)、李耀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莲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友,被上诉人万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柴伟东,被上诉人李耀华,被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琨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