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倪德清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倪德清,北京中瑞讯科技开发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恒来,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德清,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洪远,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中瑞讯科技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周坡庄村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李玮,董事长。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扶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清、原审被告北京中瑞讯科技开发中心(下称“中瑞讯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26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倪德清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月,中瑞讯中心作为发包方与中扶建设公司签订北京市大兴区留民营项目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后,中扶建设公司将该工程所涉劳务分包给倪德清,倪德清于同年3月12日接到进场通知书后进场施工,期间由于中瑞讯中心及中扶建设公司的原因致工程停工,现中瑞讯中心及中扶建设公司仍拖欠倪德清工程款179万余元。倪德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瑞讯中心及中扶建设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等。一审法院向中瑞讯中心、中扶建设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扶建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权异议,认为中扶建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倪德清要求中扶建设公司、中瑞讯中心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扶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扶建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倪德清对于中扶建设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倪德清主张中瑞讯中心及中扶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而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瑞讯中心及中扶建设公司连带偿还所欠工程款本息等,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倪德清与中瑞讯中心及中扶建设公司有关争议涉及的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留民营镇,即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倪德清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扶建设公司虽认为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中扶建设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中扶建设公司所提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长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