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洪斗与李孝春、谷石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斗,李孝春,谷石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910号原告张洪斗,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李孝春,住盐山县。被告谷石磊,住盐山县。本院受理原告张洪斗与被告李孝春、谷石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张洪斗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洪斗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洪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洪斗负担。审判员 李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