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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洪岭、王亚波与房德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德刚,李洪岭,王亚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德刚,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岭,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波,农民。黑龙江省依安县先锋乡先锋村2组。上诉人房德刚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原告李洪岭给被告房德刚之子房福雨介绍对象,后因彩礼款问题未成,双方因彩礼钱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房德刚认为是原告李洪岭导致未给房福雨介绍成对象。2014年6月10日13时30分左右,房德刚在闫庄村遇见李洪岭骑摩托车载着王亚波,房德刚与李洪岭发生争执后打架,打架过程中房德刚用砖头打了原告王亚波的头部,导致原告王亚波头外伤、头皮裂伤。双方发生冲突后报警,经武城县公安局鲁权屯派出所调查处理,对被告房德刚处以行政拘留8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亚波受伤后在武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药费用共计4156.81元。另查明,原告在起诉书中将“房德刚”误打印为“方德刚”,原告提交了更正说明。原告李洪岭、王亚波为农村户籍。山东省统计机关公布的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武城县公安局所作的武公行罚决字(2014)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在武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武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张、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张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不容侵犯,依法应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房德刚与原告李洪岭因故打架时,用砖头将原告王亚波头部打伤,致其在武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检查费用共计4156.81元,原告王亚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王亚波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工资证明和医疗机构的证明,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应为175元(10620÷365×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为60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因原告王亚波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洪岭诉称被被告打伤,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对原告李洪岭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德刚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亚波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931.81元。二、驳回原告李洪岭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承担100元。上诉人房德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主体不合格的异议书后再无下文。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是李洪岭、王亚波和房德刚发生争执,李洪岭被行政处罚,上诉人被打住院,产生了药费,造成了损失。李洪岭过错在先,双方争执前李洪岭私吞了女方退回的彩礼款一万元。三、原审判决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洪岭答辩称,2014年6月10日,我和王亚波骑摩托车出去有事,房德刚在大闫庄好日子商店南路口把我俩截住了,房德刚开口骂我,并拿起砖,王亚波下车去拉架,砸到了王亚波的头上,然后上诉人用砖砸到我身上,造成我骨折。故房德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亚波答辩称,2014年6月10日,房德刚有意在好日子商店南路口截住我们,他张口就骂,我说大哥有事说事,他拿起砖拍的我耳后,房德刚应当赔偿我。二审中查明,武城县公安局武公行罚决字(2014)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6月10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在闫庄村房德刚遇见骑摩托车载着王亚波的李洪岭,房德刚与李洪岭发生争执后打架,打架过程中房德刚意外用砖头打了王亚波头部一下……现决定对房德刚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伍佰元……。该处罚决定书已经执行完毕。房德刚对该处罚决定书既未向德州市公安局或者是武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房德刚是否应支付王亚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931.81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称其想反诉两被上诉人,但因一审法院立案庭以起诉状中房德刚的名字错误而无法反诉,故本案在一审开庭时其未参加庭审,其认为一审程序不合法。本案认为,上诉人未反诉或未能反诉两上诉人与本案的审理程序无关,上诉人没反诉的,不影响其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不参加本案开庭审理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故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房德刚是否应支付王亚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931.81元。本院认为,武城县公安局武公行罚决字(2014)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房德刚意外用砖头打了王亚波头部,对该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没有向德州市公安局或者是武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该处罚决定书亦执行完毕,视为其对该处罚书的认可,房德刚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房德刚支付王亚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931.81元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房德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审 判 员  王子超代理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