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9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蒙学宇,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柏旺,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及其辩护人蒙学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虞×于2013年11月24日3时许,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京×××)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西二环路口,适有孙×(男,36岁,山东省人)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此,小型轿车左前部与重型货车右前部相撞,造成虞×受伤,两车损坏。经检测,虞×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虞×后被查获。另查,被告人虞×已赔偿孙×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虞×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人身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虞×的供述,证人孙×、杨×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简易程序处理事故申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工作记录,病历材料,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和解协议,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虞×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虞×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事故受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