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驻民四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尚连成与李永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峰,尚连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峰,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东兴,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连成,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峰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兴、被上诉人尚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8月,尚连成、李永峰口头协商合伙在驻马店市××城区××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开办“丽清大别山鹅火锅店”。当月,双方以李永峰之妻吴玉华名义和安徽大易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约》,2011年11月,该火锅店开业。2012年3月20日,尚连成、李永峰达成《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合伙经营丽清大别山鹅火锅店,总投资固定资产70万元。甲方投资54万元,乙方投资17万元;李永峰负责办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姓名吴玉华系李永峰之妻);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一年;企业盈余按各占比例分配,债务按照各自投资额度比例负担等内容。双方因经营问题发生争执,2012年10月9日,经算账,双方达成协议:丽清大别山鹅火锅店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营业帐、流水账全部结算清楚,李永峰欠尚连成637元,从此不再算此营业帐、流水账、条等费用(不含2次房间装修、后院盖房)。2012年11月15日,李永峰以吴玉华名义将该火锅店转让给张明杰。庭审中,尚连成陈述其投资款170000元为:2011年8月给李永峰现金10000元、2011年9月给李永峰现金90000元、买桌椅、空调等花费58000元、开业前垫付现金12000元。李永峰称尚连成于2011年8月给付其10000元,其余投资款没有实际出资。原审法院认为,尚连成、李永峰合伙经营丽清大别山鹅火锅店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予以认定。关于尚连成诉称其投资170000元,尚连成虽未能提交李永峰给其出具收款收据等手续,但丽清大别山鹅火锅店于2011年11月已经开业经营,前期为开业的股东资产等必须费用已经完成投资,2012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中认可尚连成的投资款系170000元,如尚连成投资不到位,李永峰不会在合伙经营4个月后仍和尚连成签订该协议,因此,从时间性和实践性上理解该协议系对双方实际出资额及其他权利义务的确认,李永峰作为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和财务管理者,未提交相应账目等证据否定原告的实际出资额为170000元。尚连成、李永峰于2012年10月9日对营业账、流水账进行清算,但双方并未对合伙的盈亏分配进行算账,李永峰在此情况下将该火锅店转让,没有证据证实征得尚连成同意,李永峰的行为侵犯了尚连成的权利,鉴于双方合伙经营的火锅店已经转让,合伙无法继续,故尚连成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及要求李永峰返还投资款17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尚连成与被告李永峰的合伙协议。二、限被告李永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尚连成投资款170000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永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永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尚连成并未实际投资17万。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尚连成应赔偿其退伙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尚连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尚连成与李永峰之间系合伙关系,有2012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为凭,应予确认。尚连成与李永峰经营的火锅店于2011年11月已经开始经营的事实,有双方的结算单及当事人双方陈述为凭,予以确认。李永峰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尚连成并未实际投资17万的问题,双方对2012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尚连成主张其投资17万元,提供有《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尚连成投资17万,且尚连成对投资17万元情况进行了说明,因该合伙协议是在火锅店开业后双方签订的,该份约定应为双方算账后的实际投资;李永峰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双方上述协议约定,原判根据证据规则认为尚连成投资17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永峰该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永峰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尚连成应赔偿其退伙造成的损失的问题,根据《合伙协议书》第三条及2012年10月9日双方的结算单,且火锅店被李永峰单方于2012年11月15日已转让给他人,合伙无法继续,故原审法院判决李永峰与尚连成解除合伙协议并退还尚连成投资款170000元并无不当,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合伙协议书》并未约定双方退伙时的损失责任,且李永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状况,故对其主张尚连成应赔偿其退伙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永峰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李永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汤依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