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曾晓利与王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晓利,王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432号原告曾晓利,女,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王廷英,女,汉族,1954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南岸区,现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曾晓利诉被告王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晓利、被告王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晓利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声称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口头承诺一星期支付利息1500元。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敬重,没有要求被告写借条,就直接于2014年12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天生支行转账21000元至被告账户。但被告并没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000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以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廷英辩称:1、原、被告2014年6月才认识,并非熟人,按常理不可能借钱给被告,并且没有借条也没有任何担保人;2、被告本人是企业职工,退休之后做保险,经济状况良好,没有原告所说的做生意缺资金向其借钱,也从来也没有承诺过1500元的高利息;3、原告所说的21000元并非被告向其借款,而是原告自愿投资美国万洲国际的网上投资款,被告只是替原告办理手续,原告所说的1500元利息实际是投资美国万洲国际每周的投资回报。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曾晓利、王廷英于2014年6月认识,曾晓利经营美容店生意,王廷英经常到其店消费。2014年12月6日,曾晓利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1000元到王廷英账户。同日,王廷英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1000元至易宝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2015年1月11日19:50,曾晓利通过其手机(1339980****)发短信给王廷英,短信内容为:“王姐,万洲国际看来是不得行了,我的钱是交给你的,现在应该要一个一个的追查下去,希望你给我一个答复总不能让骗子轻易得成(逞),我是不会答应的。”2015年1月12日,王廷英用其微信号“沉沫~”将“万洲国际重庆红鼎群”中的他人发言记录转发给曾晓利,曾晓利回复“这些资料代表不了什么”“他应该把钱退给大家至少可以退一半”……2015年1月14日,曾晓利以被王廷英诈骗为由向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报案。2015年2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向曾晓利出具碚公不立字(2015)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曾晓利提出控告的被诈骗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另查明,以“ZXL156X-XXX”为会员名登录域名为“GreatContinents”的网站之后,在“我的资料”栏中显示“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号621226310001321XXXX;开户姓名:曾晓利……”庭审中,曾晓利亦认可该账户是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晓利提供的建行北碚支行个人活期明细1页、微信记录4页及2015年2月6日北碚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被告提供的工行朝阳支行王廷英历史明细清单2页、短信记录及微信记录5页,域名为“GreatContinents”的网站打开界面6页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曾晓利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王廷英汇款这一事实,不能证明王廷英取得该21000元的行为性质是向曾晓利借款。双方之间的短信、微信等记录证明曾晓利对该款项系委托王廷英代其投资是清楚的,且该投资款在域名为“GreatContinents”的网站上的注册登记信息亦为曾晓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曾晓利主张王廷英向其借款,曾晓利负有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现曾晓利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释明后,曾晓利仍坚持以民间借贷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晓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曾晓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郎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