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泉州市宏盛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宏盛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仁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泉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宏盛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滨江汽配与机械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苏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配金、杨忠勋,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9层。法定代表人陈伟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少锋,男,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俊川,男,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苏仁场,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代理人林慧灵,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聪,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泉州市宏盛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泉州市宏盛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勋、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少锋、原审第三人苏仁场及委托代理人林慧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苏仁场系原告泉州市宏盛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磨床工人,领取计件工资。2014年1月18日上午7时7分许,苏仁场及其妻邱清华从其租住处鲤城区常泰街道上兴街19号乘坐工友刘细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往原告公司上班,行到鲤城区南环路鲤城南安交界新加坡美福加油站路段时,不慎与黄种平驾驶的闽C71V**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仁场受伤,经医院诊断: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神经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种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细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仁场和邱清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5月30日,苏仁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苏仁场身份证复印件、厂牌复印件、原告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泉州成功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泉州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人体伤害图复印件、路线图,请求对苏仁场所受事故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分别向苏仁场、工友苏仁锋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244号《关于对苏仁场的工伤认定》,认定苏仁场确实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苏仁场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泉政行复(2014)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在履行受理、告知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后,认定第三人苏仁场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月18日上午7时7分许,第三人系从其租住处到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的事实,有上述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对苏仁场、工友苏仁锋所作的调查笔录,交警部门向刘细生、黄种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能够互相印证。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的相关主张,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第三人苏仁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244号《关于对苏仁场的工伤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泉州市宏盛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原审第三人苏仁场所受伤害为工伤,系认定事实错误。1、证人刘细生证实2014年1月16日尾牙宴后工人已放假。事发当日上午,原审第三人及其妻是去附近的新华都买东西,并不是去公司上班,证人刘细生当庭作证的内容与其在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并无矛盾,假使有矛盾也应以当庭作证的证言为准。2、上诉人公司为原审第三人安排宿舍,原审第三人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在外租房居住,其发生事故的地点也非上班途中。3、上诉人公司上午上班时间为8时,但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上午7时7分,公司距离事故地点只有几分钟的路程。因此,本案的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合理的上班途中。二、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原审第三人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与上诉人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认定原审第三人苏仁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原审第三人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公司磨床工人,2014年1月18日上午7时7分许,其从鲤城区常泰街道上兴街租住处乘坐刘细生驾驶的摩托车前往公司上班,行至鲤城区南环路鲤城南安交界新加坡美福加油站路段时,不慎与黄种平驾驶的闽C71V**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审第三人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神经损伤的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不是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答辩人认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依法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经答辩人调查核实后,认为原审第三人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工伤,并及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三、答辩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苏仁场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经审查,泉州市宏盛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苏仁场与上诉人泉州市宏盛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苏仁场是否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从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审第三人苏仁场本人的陈述、工友苏仁锋的调查笔录、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泉公鲤交认字(2014)第3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及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期间补充提供的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黄种平、刘细生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月18日上午7时7分许,原审第三人苏仁场及其妻邱清华从其租住处泉州市鲤城区常泰街道上兴街19号乘坐工友刘细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往上诉人公司上班,行到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鲤城南安交界新加坡美福加油站路段时,不慎与黄种平驾驶的闽C71V**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审第三人苏仁场受伤,经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审第三人苏仁场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苏仁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实清楚,其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苏仁场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事发当日工人已放假及原审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泉州市宏盛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鹏腾审 判 员  董丽珠代理审判员  陈东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婉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