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执字第003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傅丽丽与安徽小岗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丽丽,安徽小岗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370-2号申请执行人:傅丽丽,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培培,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小岗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法定代表人:程榆茗,该公司董事长。傅丽丽申请执行安徽小岗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凤民二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安徽小岗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小岗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申请人傅丽丽货款422696.70元,违约金10000元,受理费6764元,合计439460.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安徽小岗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小岗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马世卫代理审判员 刘世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马可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