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孙某甲,女,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孙某乙,男,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和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200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5日生儿子孙某丙,2007年3月15日生女儿孙某丁。由于被告婚后不顾家庭,双方感情日渐淡薄。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孙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后因为原告和他人关系暧昧才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了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5日生儿子孙某丙,2007年3月15日生女儿孙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傅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