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韩明河与韩春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河,韩春华,刘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70号原告韩明河,男,生于1978年4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陈增栋,男,生于1984年8月5日,汉族,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韩春华,男,生于1977年9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云,女,生于1979年2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韩明河与被告韩春华、刘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河及委托代理人陈增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明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二被告向张方超借款15万元,由我与案外人张立亮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无还款能力,我与另一担保人张立亮分别代为偿还张方超75000元。该款项经我屡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偿还上述代偿款项。被告韩春华、刘云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韩春华、刘云原系夫妻,2014年10月13日二人协议离婚,约定婚内所有债权债务离婚后由被告韩春华全权负责,与被告刘云无任何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韩春华由原告韩明河和案外人张立亮向张方超借款15万元。后原告韩明河履行担保责任,向张方超还款75000元。该款项经原告韩明河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致有本案之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韩明河借条、收到条、离婚协议书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明河为被告韩春华向张方超借款提供担保,并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享有向被告韩春华追偿的权利。故原告韩明河要求被告韩春华偿还为其支付的担保借款7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春华向张方超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云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韩春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财产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张方超与被告韩春华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韩春华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被告韩春华与被告刘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韩明河要求被告刘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春华、刘云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做出约定,虽然该约定不对抗第三人,但对被告韩春华、刘云应为有效约定,故被告刘云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韩春华追偿。被告韩春华、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春华、刘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韩明河垫付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陈双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