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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潘桂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张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潘桂喜,张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八支队警勤中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一楼。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桂喜。委托代理人倪晓娟,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弛,退役军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八支队警勤中队,住所地大丰市四岔河武警部队八支队军需股。负责人姚月华,该支队支队长。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根全,该支队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桂喜、原审被告张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八支队警勤中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驰驾驶WJ0818058军用货车,沿老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原告潘桂喜驾驶的沿该路口��东西走向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通过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事故,导致原告潘桂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住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右侧额颞顶部薄层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5、左侧创伤性湿肺;6、左侧血气胸;7、左侧胸壁皮下积气;8、左侧颞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好转出院。因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诉来一审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13656.76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1日,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海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48号��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桂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遗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左侧第2-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3、二次手术取左肩胛骨内固定需6000元左右,休息30日。1人护理15日。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鉴定人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派员到庭作证。经审核,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24062.66元。其中被告武警上海八支队垫付18556.46元。鉴定费305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东台市创先钨钼材料有限公司熔烘车间工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依法向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侵权人被告张弛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其交强险范围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职务单位被告武警上海八支队承担,并根据原告的请求,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的主、次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商业险应赔偿80%。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作证,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亦未提供异议方面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作为证据使用。伤残赔偿金���准问题,因原告事故前一年在企业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用。关于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问题,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财损,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062.66元(其中被告武警上海八支队垫付1855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26天=468元、营养费9元*60天=54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18年*0.22=128850.48元、误工费89元*(180天+30天)=18690元、护理费60元*(26天*2人+64天+15天)=786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3050元,以上合计200321.14元。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1816.91元(200321.14元-3050元(鉴定费)-120000元]*80%���对被告武警上海八支队垫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并予以返还。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桂喜各项损失181816.91元,其中给付原告潘桂喜168811.45元(潘桂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62×××41),返还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第八支队垫付款13005.46元;二、驳回原告潘桂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1元,鉴定费3050元,合计75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第八支队警勤中队负担5551元(已在垫付款返还中扣减)。上诉人平安财保盐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明确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能令人信服。2.一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二次手术费600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是在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进行鉴定的,一审法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就不应支持其二次手术费。4.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二次误工、护理费用,没有依据。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应依据鉴定意见支持上述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桂喜答辩称:1.我们是通过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并由该机构依法出具鉴定意见,故其对伤残等级的认定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也是出于维护被上诉人利益的考虑。2.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审被告的保单上有相关约定,即使存在该方面的约定,也与被上诉人无关。3、对于内固定在位,是否符合鉴定条件,在2014年法律对此没有特别规定。而且本案内固定在位不影响鉴定结果。因为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确定主要是依据其头部伤情确定的,与内固定是否存在影响不大。故我们认为其二次手术费应当支持。4.二次手术费、误工及护理费用对于被上诉人来说是二次手术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如果等到二次手术做完后,再行主张,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八支队警勤中队共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第三、四点上诉理由,对于其他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的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由此形成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潘桂喜伤残等级的依据,且相关鉴定人员已就该问题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证明本案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潘桂喜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潘桂喜的二次手术费以及其���次手术期间的休息期、护理期系由司法鉴定意见所认定,一审法院据此支持潘桂喜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