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卢小艳与穆祥凯、赵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艳,穆祥凯,赵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号原告卢小艳,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穆祥凯,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在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赵淑霞,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在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卢小艳诉被告穆祥凯、赵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艳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祥凯、赵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起,被告穆祥凯因资金周转开始向原告多次借款,至2014年11月2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50万。2014年12月初,被告穆祥凯向原告出具150万的借条和收据各一份(但时间写为2014年11月11日)。后原告讨要借款,被告穆祥凯拒不归还。被告赵淑霞与被告穆祥凯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赵淑霞对该借款亦有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5287.67元,合计1535287.67元;并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穆祥凯、赵淑霞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被告穆祥凯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时还时借,2014年11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一份。该借条及收据书写在同一张纸上,载明的时间均为2014年11月11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卢小艳壹百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身份证号411022197308092413,电话1523668****,利息3分。“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卢小艳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穆祥凯在该借据上签名及按指印。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查该馆婚姻档案,穆祥凯、赵淑霞二人于200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号2823。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缺席审理的案件,依据被告穆祥凯向原告书写的借条及收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穆祥凯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但庭审中原告自述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故应以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穆祥凯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赵淑霞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穆祥凯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穆祥凯向原告所负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淑霞应当对原告负有偿还义务。二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及诉状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已偿还债务数额提出证据,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祥凯、赵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小艳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穆祥凯、赵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奇审 判 员 杨松华人民陪审员 顾志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要忻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