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范开玉与王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开玉,王祥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范开玉,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担保人周金玲,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王祥伟,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开玉与被告王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祥伟所有的挂靠在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D818**号(挂鲁DX5**)半挂车一辆。担保人周金玲自愿以其所有的鲁D28V**号车一辆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范开玉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周金玲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周金玲所有的鲁D28V**号车一辆;二、查封被告王祥伟所有的挂靠在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D818**号(挂鲁DX5**)半挂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真安审 判 员 孙强华人民陪审员 司品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