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席国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国华,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108号原告:席国华,男,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子飞,系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309国道路北常张策村,法定代表人:王静,机构代码:L3716827-2,系本案肇事车辆冀DG52**号/冀DPK**号挂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法定代表人:闫洪彬,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57821539-0。委托代理人:王钊,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国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国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国华诉称:2014年3月14日2时40分许,原告驾驶皖F063**半挂牵引车沿307省道行驶至307省道蒙城县岳坊镇岳小公路交叉路口东侧30米时撞到因刘志国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冀DG52**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DPK**号挂车后部,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治国与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冀DG52**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肇事车辆冀DPK**挂车在被告处投有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1、请求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92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席国华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以及挂靠证明,证明原告席国华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承担同等责任;3、被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系本案肇事车辆冀DG52**号登记车主;4、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1)、本案肇事车辆冀DG52**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肇事车辆冀DPK**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处投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住院病历、医药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手第4掌骨基底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6285元,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6、公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48233元,支付评估费2800元;7、原告驾驶证以及道路交通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应按照安徽省2014年道路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计算;8、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证明掌骨骨折以及肋骨骨折均须休息90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比例承担,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持有经过年检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程序性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无法证明事发时的资质;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医药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中门诊费用应有门诊病历相证明,应该提供诊断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是交警队委托,我们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公估报告车损数额过高,评估费不是正规发票,其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7从业资格证是复印件,同时上面的身份证号与身份证上身份证号不符,按照住院病历我们认可14天的日期及算误工费,对其休息3个月不予认可,护理费因无任何证据证明,不予赔偿,护理费标准认可农林牧渔业标准,营养费无相应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但是天数认可14天,交通费无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8予以认证;证据六中的评估费2800元系非正式发票,不予认证;证据7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2时40分许,原告驾驶皖F063**半挂牵引车沿307省道行驶至307省道蒙城县岳坊镇岳小公路交叉路口东侧30米时撞到因刘志国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冀DG52**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DPK**号挂车后部,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治国与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冀DG52**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肇事车辆冀DPK**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285元、误工费5994元、护理费1422.4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的车损经评定45433元,以上合计6047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由于保险公司没有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席国华17041.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飞43433元的50%,即21716.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席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