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姚宇豪与被告谢志胜、刘丽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宇豪,谢志胜,刘丽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513号原告:姚宇豪,男,200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理人:姚祥,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苏继平,男,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告:谢志胜,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被告:刘丽梅,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负责人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姚宇豪与被告谢志胜、刘丽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宇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