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英桃与王挺、王晓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桃,王晓挺,王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赵英桃,女,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仝刚锋,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王晓挺,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挺,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负责人郭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1961年1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赵英桃与被告王挺、王晓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桃的委托代理人仝刚锋,被告王晓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英桃诉称,2014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王晓挺驾驶陕AK1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北五号路十字,适逢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北五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十字横过时,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晓挺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致我右胳膊骨折,肋骨骨折三根,头部、腰部、左腿受伤,车辆受损。我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王晓挺支付12000余元,我支付7531元。我出院后,根据医嘱需三个月后才能取石膏固定,其他骨折和摔伤部位需在家静养半年以上,生活才能自理。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531元、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误工费24000元(300天×8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7932元×20年×10%)、鉴定费1600元、陪人用椅费100元、财产损失12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保全费2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1845元。被告王晓挺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英桃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也无异议。我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2892.40元及购买胸骨带400元。另事故当天给付急救费500-800元,除上述款项外,我姐给原告赵英桃交纳医疗费2000元左右。被告王挺缺席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王晓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赵英桃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王晓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赵英桃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共计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原告赵英桃出院、转院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即100-200元;护理费我公司认可25天,每天70元;误工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13006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的证据,故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赵英桃未提供车辆损失的清单及照片,且无鉴定报告,故我公司不认可其主张的修理费;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晓挺驾驶陕AK1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与户县南北五号路什字,适逢原告赵英桃骑电动自行车沿户县南北五号路由南向北横过该什字,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英桃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晓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英桃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英桃因右肱骨干中段开放性骨折,伴左第7、右第12肋骨骨折,额部、腰背部、左大腿、双踝皮下血肿,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4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出院医嘱:1、石膏托固定至临床愈合。2、定期门诊复查(2周)。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随诊。原告赵英桃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20244.20元,其中被告王晓挺支付门诊医疗费892.40元、住院医疗费11600元及购买胸骨带支付400元,共计12892.5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赵英桃支付。审理中,原告赵英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做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英桃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赵英桃后续治疗费预计为8000.00元人民币。原告赵英桃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王晓挺驾驶的陕AK1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王挺名下,被告王晓挺借用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陕AK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赵英桃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修理费发票、租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王晓挺提供的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户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预交费票据,庭审笔录及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英桃受伤系被告王晓挺驾驶陕AK1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赵英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所致,陕AK1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挺所有,事故发生在被告王晓挺借用期间,被告王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晓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英桃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陕AK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赵英桃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挺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英桃医疗费共计20244.20元(包括被告王晓挺支付的12892.50元),有其提供的户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晓挺辩称另给付急救费500-800元及交纳医疗费2000元左右,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赵英桃诉称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项之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赵英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750元(25天×30元);原告赵英桃诉称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根据其伤情、年龄及医嘱认定为1200元(60天×20元);原告赵英桃诉称误工费24000元(300天×8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收入状况,本院认定误工费标准为60元/天,误工时间根据原告赵英桃伤情及医嘱,确定为120天,故原告赵英桃的误工费为7200元(120天×60元);原告赵英桃诉称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辩称护理费应按每日70元标准计算,予以采信,护理期限依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时间确定为90日,故原告赵英桃的护理费计6300元(90天×70元);原告赵英桃诉称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元×20年×10%),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陕西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即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为计算依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认可残疾赔偿金为13006元,于法相悖,不予采信;原告赵英桃诉称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情、年龄及治疗情况,予以支持;原告赵英桃诉称交通费500元,并提供租车费发票为证,根据原告赵英桃住院地点及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原告赵英桃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80元,有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否定原告修理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修理情况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赵英桃诉称鉴定费16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为证,要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赵英桃诉称陪人用椅费用100元及保全申请费22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赵英桃以上损失共计6583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英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280元,共计44044元。剩余21794.20元由被告王晓挺承担90%,即19614.78元。被告王晓挺已支付的12892.50元应予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英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44044元;二、被告王晓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英桃损失6722.28元;三、被告王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英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被告王晓挺承担560元,原告赵英桃承担24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王晓挺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赵英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晓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