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1962号原告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号远洋天地61幢2208号房。法定代表人田桂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君,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国平,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二街6号。法定代表人张兆静,执行董事。原告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舟消防公司)与被告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林置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金舟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林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舟消防公司诉称:2007年8月21日我公司和被告铭林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铭林国际企业中心二期工程的室内消火栓、喷淋、自动报警系统的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工作,并通过了竣工验收。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6048000元,被告铭林置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结算尾款,自2007年5月14日至今被告铭林置业公司共支付我方工程款3920000元,尚欠我公司工程款2128000元,被告铭林置业公司在2013年1月22日向我公司最后一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经我公司多次催索,仍未能结算剩余工程款项,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128000元、并支付利息1060416.18元及违约金362880元,并由被告铭林置业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铭林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原告金舟消防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铭林置业(发包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北京铭林国际企业中心二期工程的室内消火栓、喷淋、自动报警系统的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金舟消防公司承接被告铭林置业公司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次渠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内北京铭林国际企业中心二期工程的室内消火栓、喷淋、自动报警系统工程,合同的工期为61天,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合同价款为5200000元。2008年3月12日,金舟消防公司与铭林置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将涉诉项目的工程款调整为5800000元。2008年3月28日,涉诉项目的消防工程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2008年7月10日,原告金舟消防公司将涉诉项目的消防工程移交给被告铭林置业公司。庭审中,原告金舟消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0年2月4日,被告铭林置业公司向原告金舟消防公司发送的《致函》,载明:“……经我司(被告铭林置业公司)财务部门核实,与贵司(原告金舟消防公司)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6048000元,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已付3720000元,尚欠2328000元(双方可再商议确认)。所欠款项约2328000元需待亚马逊项目交易完成后方可逐步支付,以上所述事实请贵司予以谅解。按照项目交易进度,我司现拟一付款计划给贵司:1、2010年3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10年4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0年9月31日前支付82.8万元……”,经询问,原告金舟消防公司称被告铭林置业公司曾将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借支回35万元,后于上述《致函》之后返还了55万元,故在上述《致函》之后,被告铭林置业公司实际欠缴工程款数额为2128000元。原告金舟消防公司表示被告铭林置业公司对于欠缴的2128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专用条款第47.5条约定:“……2、2007年9月底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10月份开始,按月报统计完成的建安工作量的50%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消检、电检合格后3日内甲方累计支付工程款达到合同总价70%;3、消检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后两个月内双方工程结算完,在两年时间分三次支付完剩余工程款,即2008年1月份的10%,2008年12月份10%,2009年12月份10%。”对于上述工程款项的支付逾期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注:该条内容为: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罚款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为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注:该条内容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罚款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为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同时,《合同》通用条款第26.3条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人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金舟消防公司认可被告铭林置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920000元(2007年11月29日前支付了1170000元,2008年3月31日前支付了2200000元,2013年1月23日前支付了55000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12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铭林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及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铭林置业作为发包方,将涉诉工程发包给原告金舟消防公司进行施工,金舟消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现被告铭林置业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仍拖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不妥,故对于原告金舟消防公司要求被告铭林置业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舟消防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变动频繁,对于利息的具体数额,双方可在执行本判决时进行计算或由本院主持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二百一十二万八千元整;二、被告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共计人民币三十六万二千八百八十元整;三、被告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逾期支付第一笔进度款而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以一百零四万元为基数,自二〇〇七年十月一日起计算至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第二部分:以八十九万元为基数,自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三部分:以三十九万元为基数,自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计算至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四、被告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逾期支付第二笔进度款而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以八十六万三千六百元为基数,自二〇〇八年四月一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止;第二部分:以七十六万三千六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三部分:以六十一万三千六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第四部分:以三十一万三千六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被告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逾期支付第一笔尾款而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六十万四千八百元为基数,自二〇〇八年二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六、被告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逾期支付第二笔尾款而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六十万四千八百元为基数,自二〇〇九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七、被告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逾期支付第三笔尾款而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六十万四千八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八、驳回原告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10元,由被告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玮东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人民陪审员 郝凤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松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