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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鑫燎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鑫燎实业有限公司,李祖雄,郭建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倩。委托代理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焱,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晓民。委托代理人李铁铮,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秀祥,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祖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祖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安。上诉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汀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捷、李焱;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李铁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鑫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燎公司”)、李祖雄、郭建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鑫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承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向鑫燎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15,000,000元的汇票承兑额度,期限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可循环使用;鑫燎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至少1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存入约定的账户;由于鑫燎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垫付资金时,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垫付的资金于垫款当日起转为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对鑫燎公司的逾期贷款,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有权对鑫燎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日计收复利;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有权要求鑫燎公司提前补足已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鑫燎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和执行费等;本合同附件编号为(沪)2011银厂商银字第0589号的《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又与鑫燎公司、松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沪)2011银厂商银字第0589号的《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约定: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向鑫燎公司提供银行承兑额度授信,专项用于鑫燎公司向松汀公司采购购销合同项下的钢材,鑫燎公司以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向松汀公司支付货款;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给予鑫燎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15,000,000元,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限定为松汀公司,额度使用期限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松汀公司和鑫燎公司在符合购销合同规定且符合本协议规定的情况下,按照本协议规定和程序,将购销合同项下货物由松汀公司移交给鑫燎公司;鑫燎公司每次提货时,应提前1个工作日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提出申请,鑫燎公司在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开立的账户追加相当于每次提货金额的票款,并将票款转存至承兑保证金账户后,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才为鑫燎公司开具《提货通知书》,鑫燎公司仅凭该《提货通知书》向松汀公司提货;松汀公司必须审查并确认鑫燎公司出示的《提货通知书》,以广发银行上海分行预留在松汀公司处的印鉴和签字为准。松汀公司收到该《提货通知书》后应立即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发出《收条》,先行传真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并确保《收条》原件在3日内送达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松汀公司保证,仅凭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为鑫燎公司开具的且经松汀公司确认有效的《提货通知书》给予鑫燎公司提货,否则,松汀公司不得给予鑫燎公司提货;松汀公司、鑫燎公司与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特此确认,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为鑫燎公司出具的《提货通知书》是鑫燎公司到松汀公司提货的必要且唯一凭证,任何其他文件,无论由何方以何种形式出具,均不得替代《提货通知书》,也不得构成对《提货通知书》的否定、限制、变更或补充,鑫燎公司、松汀公司之间任何其它协议、松汀公司规定或行业惯例,均不得对抗《提货通知书》;鑫燎公司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个工作日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内,作为委托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支付票款之资金,否则视为鑫燎公司违约;鑫燎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对逾期支付的款项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个工作日鑫燎公司未全额承付的,松汀公司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承担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扣除该承兑汇票项下的已提货总金额(即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开出的《提货通知书》提货价值之和)以后的余额的付款责任,并在该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交存至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指定的账户,保证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在承兑汇票到期当日内兑付票款;若在规定期限内,松汀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有权对逾期支付的款项自承兑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有任何可能导致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本协议项下债权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有权终止本协议的执行并要求鑫燎公司提前补足银行承兑汇票款项或要求松汀公司提前履行付款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约定义务,给予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所遭受的损失。损失计算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可以预见的可得利益(商业利润)的损失和追索赔偿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同日,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李祖雄、郭建安签订了编号为(沪)2011银最保字第058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鑫燎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被担保最高本金余额15,000,000元,以及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6日,鑫燎公司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交付保证金6,430,000元,保证金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按约向鑫燎公司开具了五张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4,250,000元、2,180,000元,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总金额为21,430,000元,出票人为鑫燎公司,收款人为松汀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6日,到期日为2013年2月6日。2012年8月8日,松汀公司收到5张银行承兑汇票后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出具《预收款确认函》。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鑫燎公司未按约足额交存票款。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将鑫燎公司的保证金从XXXXXXXXXXXXXXXXXX账号转入鑫燎公司XXXXXXXXXXXXXXXXX账号内,然后扣除鑫燎公司保证金6,529,022元(含保证金利息)及账号存款3,480.47元。截至2013年2月6日止,鑫燎公司尚欠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垫款本金14,897,497.53元。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鑫燎公司归还垫付票款本金14,897,497.53元;2、鑫燎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垫付票款逾期利息和复利(以本金14,897,497.53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息);3、鑫燎公司赔偿律师费150,000元;4、李祖雄、郭建安对鑫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松汀公司对鑫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鑫燎公司、李祖雄、郭建安、松汀公司共同承担。原审另查明,《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签订后,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未向鑫燎公司开具并经松汀公司确认的《提货通知书》,松汀公司向鑫燎公司发货共计货款21,614,285元。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0元。河北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根据约定,为鑫燎公司办理了最高债权额度的授信业务,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并承兑。鑫燎公司未在本案系争汇票到期日前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全额支付票据款项,导致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对外垫款,并按约扣划鑫燎公司保证金(含保证金利息)。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在垫付票款后按约将垫付款转入鑫燎公司所欠广发银行上海分行逾期贷款账户,鑫燎公司理应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归还垫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垫款逾期利息。但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要求鑫燎公司偿付以承兑汇票垫款后转为逾期贷款计算的复利,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主张律师费,各方在合同中对此项费用的支付有明确约定,且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计算的依据亦是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收取,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松汀公司提出律师费与松汀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约定:在鑫燎公司未按约定全额支付票据款时,松汀公司应当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承担付款义务。松汀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就违约责任,讼争《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第六条已作出单独的、明确的约定,故松汀公司应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承担付款责任。李祖雄、郭建安作为鑫燎公司的保证人,在鑫燎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应对鑫燎公司债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然,李祖雄、郭建安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鑫燎公司追偿。对于松汀公司提出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为鑫燎公司开具承兑汇票金额21,430,000元,超出合同约定的敞口最高限额15,000,000元,对超出部分由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自行承担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约定,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向鑫燎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15,000,000元的汇票承兑额度,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向鑫燎公司开具五张汇票总金额为21,430,000元,其中6,430,000元是保证金,属于《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松汀公司提出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未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实际兑付的证据,故对诉请票款本金有异议的抗辩意见,因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已实际开立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依法应对汇票无条件承兑,松汀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银行承兑汇票未承兑的证据;松汀公司提出逾期利息不应从汇票到期日起计算的抗辩意见,因《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约定:松汀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款项,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有权对逾期支付的款项自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松汀公司提出《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与《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要求松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松汀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因鑫燎公司、李祖雄、郭建安、松汀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均是基于《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中借款人归还借款义务而产生,而根据《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鑫燎公司、李祖雄、郭建安、松汀公司的债权人均为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在同一案件中分别向鑫燎公司、李祖雄、郭建安、松汀公司主张权利,虽然包含不同法律关系,但可以避免累诉,属于可以合并诉讼的范畴,于法无悖,鑫燎公司、李祖雄、郭建安、松汀公司中任何一方履行了相应的付款责任,另三名的民事责任份额则亦相应减少;松汀公司提出其付款责任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相符;松汀公司提出《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出质权利清单没有登记担保债权额6,430,000元,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鑫燎公司在实际履行中放弃了质押权利,放弃了物的担保,对于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放弃的部分松汀公司也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并未放弃保证金质押的权利,且已经在诉请中扣除了保证金,松汀公司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放弃了保证金质押的权利;松汀公司提出其提前发货系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认可,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约定的提货通知,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为鑫燎公司开具的《提货通知书》是鑫燎公司到松汀公司提货的唯一的凭证,鑫燎公司、松汀公司之间任何协议及松汀公司规定或行业惯例,均不得对抗《提货通知书》。本案松汀公司在没有收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开具的《提货通知书》时,就向鑫燎公司发货,事后该行为又没有经过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追认。松汀公司违反协议规定履行发货义务,理应在给广发银行上海分行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松汀公司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鑫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垫款本金14,897,497.53元;二、鑫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垫款逾期利息(以14,897,497.53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息);三、鑫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律师费150,000元;四、松汀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赔偿义务承担付款责任;五、李祖雄、郭建安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鑫燎公司追偿;六、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17,040元,由鑫燎公司、李祖雄、郭建安、松汀公司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松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是各自独立的合同,不具有从属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所涉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通知义务,致使松汀公司对汇票到期后鑫燎公司的还款情况无从知晓,故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在履约中存在违约行为,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松汀公司未收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要求其付款的通知,且协议约定松汀公司的付款义务不包括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故松汀公司不应承担利息和律师费;依据《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从协议目的、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等可以判断出,松汀公司在该协议项下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要求鑫燎公司以权利质押方式担保债权,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出质权利清单没有登记权利事项,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鑫燎公司在实际履行中放弃了质押权利,对该放弃的部分松汀公司不负责任;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未对鑫燎公司的贷款资质及保证人李祖雄、郭建安的资信状况进行严格审查,致使鑫燎公司、李祖雄、郭建安利用承兑汇票进行套现,该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故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综上,松汀公司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予以改判。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答辩称:松汀公司在收到21,430,000元承兑汇票后,已经全部背书转让,即松汀公司已收到汇票款。但松汀公司在未收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提货通知书》的前提下,擅自将货物交给鑫燎公司,导致鑫燎公司通过套现等方式处置了钢材,松汀公司在整个业务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构成违约。鑫燎公司确认仅有一笔6,430,000元的保证金往来,且该保证金已冲抵了部分垫款本息,并不存在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放弃质权的情况。现鑫燎公司到期未支付票款,松汀公司理应按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松汀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鑫燎公司、李祖雄、郭建安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主要争议在于:1、《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两份合同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2、松汀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争议1,广发银行分别与松汀公司、鑫燎公司签订的《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向鑫燎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1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专项用于鑫燎公司向松汀公司采购钢材支付货款,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限定为松汀公司;《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为《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附件,作为授信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与授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从授信合同与合作协议的组成来看,合作协议是整个授信业务项目的框架,授信合同基于合作协议而订立,合作协议又是授信合同附件,两者均是系争授信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授信合同与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所约定汇票承兑额度、期限及出票人、收款人等信息相互对应,目的均是为促成鑫燎公司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从授信合同与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汇票均系依据授信合同和合作协议的约定开具,出票人为鑫燎公司,收款人为松汀公司,且松汀公司也已确认收到五张总额为21,430,000元的汇票。据此,可以确认授信合同与合作协议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对松汀公司认为两者不具有从属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2,《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约定,鑫燎公司每次提货前应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提出申请,在开立账户追加相当于每次提货金额的票款并转存至承兑保证金账户后,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提货通知书》给鑫燎公司向松汀公司提货;松汀公司保证,仅凭《提货通知书》给予鑫燎公司提货;汇票到期前鑫燎公司未全额承付的,松汀公司承担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汇票票面金额扣除已提货总金额(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开出的《提货通知书》提货价值之和)后的余额的付款责任。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未就系争授信业务开出《提货通知书》,而松汀公司在未收到相应《提货通知书》的情况下,向鑫燎公司发放了价值21,614,285元的货物。松汀公司抗辩其提前发货行为系经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松汀公司擅自向鑫燎公司发货违反了合作协议,相应货款总额也不能在汇票票面金额中扣除,松汀公司理应按约对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要求鑫燎公司赔付的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就松汀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的意见,因松汀公司所述鑫燎公司、李祖雄、郭建安涉嫌经济犯罪,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犯罪嫌疑线索、材料,且经本院审查,本案确属经济纠纷案件,应当依法审理。就松汀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因原审判决已作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40元,由上诉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峻雪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审 判 员  金 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