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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扈云香与李斌、郑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云香,李斌,郑宏,赵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扈云香,女,汉族。被告:李斌,男,汉族。被告:郑宏,女,汉族。被告:赵宝林,男,汉族。原告扈云香诉被告李斌、郑宏、赵宝林、李志国、杨建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志国、杨建双的起诉,予以准许。��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翠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云香、被告赵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郑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云香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8%,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17日,并李志国、杨建双及被告赵宝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的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间的利息52500元,共计352500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274800元,剩余25200元为预扣的借款期限内利息。被告李斌辩称,借款属实,与被告郑宏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宝林辩称,提供担保属实,同意对全部借款承担保证��任。被告郑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斌与被告郑宏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17日。被告郑宏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并摁手印。被告赵宝林与李志国、杨建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等,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2013年3月21日,原告预扣借款期限内利息252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斌支付借款274800元。2015年4月14日,保证人杨建双、李志国每人偿还原告扈云香30000元,原告撤回对两保证人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应按期偿还。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数额为274800元,扣除保证人杨建双、李志国偿还的60000元,被告李斌应返还原告扈云香借款本金214800元。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8%,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间的利息,该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实际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李斌支付借款274800,因此被告应支付利息数额为以274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郑宏与被告李斌系夫妻关系,其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并捺印,说明其与被告李斌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且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宏应与被告李斌对此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赵宝林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六个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宝林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斌、郑宏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郑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扈云香借款本金2148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748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6日止)。二、被告赵宝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斌、郑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8元,减半收取3294元,由原告扈云香负担491元,被告李斌、郑宏、赵宝林共同负担2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翠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俞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