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6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碧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碧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6305号原告: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东段53号3楼。法定代表:张维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长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诗懿,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碧容,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4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碧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梓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晓红、蒲长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长伟、王诗懿,被告刘碧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起绵阳天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物业公司)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凯厦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天元物业公司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及业主欠缴费用的收费权一并委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与绵阳市凯厦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未向被告交物业管理费和卫生清运费,欠费共计48个月。原告房屋每月物业管理费为0.25元每平方米,卫生费为每月6元。为维护物业管理的正常秩序,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卫生费共2306.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具体欠费时间我记不清楚,我对房屋面积、物业费0.25元每平方、卫生费每月6元没有异议。我不缴纳物业费的原因是:1、天元物业把我们的公摊面积卖给了三台汇川房产有限公司;2、天元物业管理时我的小轿车停在小区,挡风玻璃被打烂,轮胎被划烂,我多次与天元物业公司沟通未果,我就开始拒交物业费。3、业委会及物业公司违规使用维修基金。物业费我该交,但原告应赔偿我车子轮胎的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凯夏花园x幢x单元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168.23平方米。2010年3月24日,凯夏花园业主委员会和绵阳天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天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居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建筑面积缴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25元/平方米.月,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该合同到期后,绵阳市凯厦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于2013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天青物业公司为凯厦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仍然为多层住宅0.25元/平方米.月,生活垃圾清运费为6元/户.月,合同期限为5年。被告认为天元物业公司管理服务不到位,被告的小轿车停在小区挡风玻璃被打烂、轮胎被划烂,且天元物业公司将公摊面积出售,还存在违规使用维修基金的行为。据此,被告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共计2018.76元(0.25元/月/平方米×168.23平方米×48月)和垃圾清运费288元(6元/月×48月)。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天元物业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正式退出凯厦花园。2013年5月30日,绵阳天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和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天元物业公司将2010年3月至2013年5月服务凯厦花园小区期间业主所欠缴费用25万元(包括物业费、卫生费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4年1月13日,天元物业公司向工区街道办、西山社区、凯厦花园业委会等发送《公告》,称:“天元物业公司现委托天青物业公司代收凯厦花园业主在天元物业服务期间(2010年3月24日-2013.5.24)所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规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系凯夏花园的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给付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46.75元(0.25元/月.平米×13月×168.23平米)和垃圾清运费78元(13月×6元/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因该期间系天元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虽然天元物业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通知被告,故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根据《公告》记载,天元物业公司系委托天青物业公司代为收取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该债权的权利人仍然为天元物业公司,故原告天青物业公司向被告主张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4日的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天元物业公司出售公摊面积、违规使用维修基金及天元物业公司应对其轿车受损进行赔偿的问题,因该辩解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不予处理。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碧容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天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546.75元、卫生费78元,共计62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碧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梓入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文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