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汤昌付与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昌付,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昌付,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袁长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李文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瑞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旭,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胡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锦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昌付与上诉人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黄山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汤昌付和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昌付的委托代理人袁长应,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瑞成、程旭,黄山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锦华、方成友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二审期间,汤昌付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请求撤回上诉和起诉,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于2015年5月4日以同样的理由要求撤回其上诉,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山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对汤昌付撤回起诉均表示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汤昌付自愿撤回上诉和起诉,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害他人利益,并经其他当事人同意,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汤昌付撤回上诉和起诉,准许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414元,减半收取11207元,汤昌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0元,减半收取14960元,由汤昌付负担6900元,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6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跃 芳审 判 员 孔 蓉代理审判员 杨 福 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茜(代)附本案二审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