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林钰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钰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林钰棠,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33X。委托代理人林晓,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李博,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鮀江街道大学路***号汕头。原告林钰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钰棠的委托代理人林晓,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驾驶粤X×××××号车与案外人谭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与案外人谭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修车费204470元、评估费9884元、叉车费800元、车辆经济性价值贬值37400元、医疗费1709.11元、误工费4200元,合计258463.11元。原告是粤X×××××号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向被告索赔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依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8463.1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辩称,粤X×××××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27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谭超车辆交强险限额及粤Y×××××号车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处理,超出部分损失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有异议:1.修理费,不合理,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协商,要求重新鉴定;2.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3.对施救费金额没有异议;4.车辆贬损值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5.医疗费、误工费未超交强险限额,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属于赔偿范围;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档案机读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司法鉴定结论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3.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7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病历本原件一份,××医学证明书原件一份,诊断意见书原件9张,医疗费收据原件17张,证明原告本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共花费医疗费1709.11元,因本次事故需要休息42天。5.公司证明原件一份,工资单打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000元。6.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施救费用发票原件一份,金额为800元。车损评估费发票一份,金额为8084元,维修费发票二份,金额为204470元。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受损。7.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贬损价值报告书原件一份,评估费发票原件一份,金额为1800元,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导致车辆贬值374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案外人谭超具有同等责任,案外人谭超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损失。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一张医疗费(2014年6月23日)发票治疗的项目为甲状腺肿大,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责任。对证据5不予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该厂的真实存在。原告的误工费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换件项目存在多项改装项目,比如头盖、右前叶子板、右侧下裙、左侧下裙、前包围、左前叶子板。该鉴定报告也未会同被告共同评估,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同意重新鉴定申请。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对证据7不予认可。原告车辆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为2014年7月10日,而鉴定报告的作业时间为2014年6月9日至6月11日,从该份鉴定报告第一页中载明,汽车已经修复完工,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同时原告诉请的贬值费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除外责任,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承担。诉讼中,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打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对交强险赔偿的金额属于责任除外。2.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打印件一份,证明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属于责任除外。车上人员的损失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计算赔偿。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应对原告进行先行赔偿,然后行使代位权进行追偿,该两份条款违法保险法的规定。限制了原告直接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应属于无效条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6,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予以推翻或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0时25分许,原告林钰棠驾驶粤X×××××号机动车行驶至顺德×××××大道中瑞英小学对开路段时,遇案外人谭超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案外人陈俊宇驾驶粤Y×××××号机动车至此,三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陈俊宇、原告林钰棠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谭超和原告林钰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陈俊宇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第10肋骨骨折,腰5椎骨崩裂。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出具诊断意见书,证明原告需休息4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709.11元、车辆维修费204470元、叉车施救平板拖移费800元。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粤X×××××号机动车的总损失鉴定为204470元,其中包括改装项目:头盖6900元、右前叶子板4800元、左前叶子板4800元、左侧下裙2500元、右侧下裙2500元、前包围6800元。车辆损坏并经修复后的贬损价值为37400元,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8084元,车辆贬损评估费1800元。另查明,粤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27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林钰棠是粤X×××××号机动车的车辆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庭审中,原告确认未向事故对方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本起保险事故因原告与案外人谭超的共同过错而发生,原告对案外人谭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两项权利相竞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可自行选择行使。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通过保险条款限定对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排除了原告的选择权,明显有失公平,也会造成被保险人本人过错越小,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越少的不合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的上述免责条款无效。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76.11元(医疗费发票总额为1709.11元,扣除2014年6月23日治疗甲状腺肿大的医疗费33元后,医疗费为1676.11元)、误工费1834元(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等证据,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42天),合计3510.11元,应由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向原告支付。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车辆损失维修费用,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虽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由于维修费发票出具时间可能与实际车辆维修时间不一致,故对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是具有车辆损失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故对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车辆经济性价值贬值,由于原、被告双方已明确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免责事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部分改装,对于改装配件被告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该改装配件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8084元、叉车施救平板拖移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76170元(扣除改装项目后),合计185054元,应由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依机动车损失保险向原告支付。连同前述的3510.11元,赔偿款项合计188564.11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钰棠支付赔偿款188564.11元;二、驳回原告林钰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88.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钰棠负担700.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泽标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