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展君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曲某乙,郑某甲,展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男,1970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更道,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乙,男,1996年6月26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宁��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1948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人展君,男,1984年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闫伟东,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曲某乙、郑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展君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君及其辩护人闫伟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更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乙、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展君无证、酒后驾驶已报废的捷达牌轿车沿宁江区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段时,因未避让行人,将被害人郑某乙胸腹部撞伤后,被告人展君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郑某乙当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晚,被告人展君为毁灭证据,将肇事车辆在自家门前纵火烧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展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乙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乙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脏器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展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曲某乙、郑某甲诉称,2014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展君无证、酒后驾驶已报废的捷达牌轿车沿宁江区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段时,因未避让行人,将被害人郑某乙胸腹部撞伤后,被告人展君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郑某乙当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展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乙无责任。现被告人展君未进行合理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曲某乙、郑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从重处罚被告人展君,判令被告人展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15561.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5492元;医疗费30000��;丧葬费214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646.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被告人展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闫伟东认为,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无前科劣迹,同意对被害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是被害人郑某乙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乙是被害人郑某乙的儿子,1996年6月26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是被害人郑某乙的父亲,1948年5月18日出生,有包括被害人郑某乙在内四名子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展君的��述,证人马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曲某乙、田某某、孙某某、侯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松原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郑某乙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展君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信息、抓捕经过、火灾隐患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展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展君无证、酒后驾驶报废车辆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将肇事车辆纵火烧毁未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量刑时予以从重。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无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人展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人展君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曲某乙、郑某甲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所主张的医疗费30000元,依据所提供的医疗费凭据,应保护医疗费23308.16元。关于所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18646.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附民原告曲某乙已年满18周岁,不属于赔偿主体范围;附民原告郑某甲居住在扶余市某村,有包括被害人郑某乙在内子女四人,66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7379.71÷4)x(20-6)=25828元为宜。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保护。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展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始至2020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展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曲某乙、郑某甲人民币516051.16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医疗费2330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曲某乙、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至第三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刘东立审 判 员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