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向晟毅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向晟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5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晟毅,男,汉族,1989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从华(系向晟毅之父),男,汉族,1965年5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栋。法定代表人:郎中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向晟毅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3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向晟毅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申请人2012年8月30日到重庆市沙坪坝第二人民医院去检查是因单位要求体检,2012年9月1日到医院输液只是感冒没有住院,为了报账而挂的住院。2.被申请人解除合同后并未退还所交保费仍然收取保险费。3.诉讼中原审法院未采信申请人患有忧郁症的事实。(二)适用法律错误。“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应属于兜底性概括性条款,应视为无效。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单方解除合同应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根据梁平县金带镇卫生院于2012年9月1日出具的《住院病历》及2012年9月5日出具的《出院记录》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向晟毅在此期间的住院情况,并可能患有白血病。但在人寿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罗友菊和被保险人向晟毅询问“A、过去3个月内是否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B、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时,向晟毅答复“否”,该答复与向晟毅曾于2012年9月1日至9月5日期间在梁平县金带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相悖。且询问表中所载“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的条款有明确的指向和范围,不属于概括性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之规定,由于案涉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该行为系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之情形,人寿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二)向晟毅已领取人寿保险公司退还的保费。向晟毅认为二审法院遗漏其患有忧郁症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向晟毅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未说明具体事实。故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向晟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向晟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爱民代理审判员 蔡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