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郭运粮与刘因、刘义元、刘四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运粮,刘因,刘义元,刘四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郭运粮,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祥忠,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因,女,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义元,女,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四成,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地址:邵阳县塘渡口镇丁冲街。负责人张海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艳萍,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运粮与被告刘因、刘义元、刘四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中,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并于同年1月23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飞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社忠、人民陪审员刘小虎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重新鉴定的费用,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要求,于2015年4月24日又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隆雪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运粮的委托代理人肖祥忠及被告刘因、刘义元、刘四成、财保邵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运粮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邵阳县黄荆乡南山地段,与被告刘因之丈夫刘恩情驾驶的湘E9S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恩情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F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明湘E9S1**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拾级,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5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2、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因、刘义元、刘四成在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被告刘因、刘义元、刘四成未作答辩。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辩称,湘E9S1**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应按相应责任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郭运粮向本院提供���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刘因、刘义元、刘四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主、次责任的事实;3、住院医药费、门诊发票(附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费为17030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需加强营养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伤残拾级及鉴定费的事实;6、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湘E9S1**号摩托车投保的事实;7、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月薪8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因、刘义元、刘四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赔偿金额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要求,认可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该证据单一,随意性较大,导致不能排除对该待证事实是否真实的合理怀疑,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上述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邵阳县黄荆乡南山地段,与被告刘因之丈夫刘恩情驾驶的湘E9S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恩情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堪查认定,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刘恩情负次要责任,湘E9S1**号两轮摩托车除在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其它的险种,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2014年2月20日原告入住邵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后转入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同年3月12日出院;2014年8月29日,原告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了伤残拾级,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诸于本院。另查明,刘恩情的遗产,分别由被告刘因、刘义元、刘四成继承。本院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原告郭运粮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恩情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的损失宜由在事故中死亡的刘恩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自愿放弃对刘恩情的遗产继承人被告刘因、刘义元、刘四成在责任范围内的赔偿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故认定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医疗费不予支持;2、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户藉证明是农村居民,依照湘公交传发(2015)53号《关于调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故原告的拾级伤残赔偿金认定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20年×10%=2012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个人从业及月收入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本院参照当地务工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按3000元计算,误工天数依照相关规定计算至残疾确定之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15元/天×189天=21735元,对原告主张务工的月工资8000元不予采信;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只需一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从业及月收入的合法有效的证明,依照《湖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人员上年日平均工资65元计算,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5元/天×21天=1365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的票据,但原告两次就诊的医院距居住地较远,转院和住院期间与居住地往返所产生的交通费属情理之中,故认定原告所需交通费支出宜为400元;6、精神抚慰金: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经济、人平生活水平状况考量,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宜为2000元。以上6项共计5562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认为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原告郭运粮交通事故损失费556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运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原告郭运粮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飞元审 判 员 吴社忠人民陪审员 刘小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隆雪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