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柏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女,2012年4月11日,因打麻将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治安罚款一百元;2014年3月5日,因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法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鹏,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白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0时20分许,在乌兰浩特市都林街爆米花歌厅门前,因邢某某开出租车倒车时撞到了陈某某的大发车,陈某某的朋友被告人柏某某、孙某某及白占柱(在逃)与邢某某及其媳妇刘某发生了口角,而后双方厮打起来,厮打中被害人邢某某被打伤,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邢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孙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柏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陈鹏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孙某某所起作用较小,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0时20分许,在乌兰浩特市都林街爆米花歌厅门前,被害人邢某某驾驶出租车倒车时撞到了陈某某的大发车,陈某某的朋友柏某某及柏某某的朋友白占柱(在逃)、孙某某与邢某某及其媳妇刘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后被赶到的民警制止。被害人邢某某在厮打过程中受伤,经法医鉴定,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证言:刘某、林某某、徐某、陈某某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邢某某询问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柏某某、孙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乌兰浩特市公安局的乌公刑技鉴字(2015)第20号活体检查报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邢某某与被告人柏某某、孙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1、柏某某、孙某某共赔偿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000.00元(每人20000.00元);2、邢某某撤回对柏某某、孙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柏某某、孙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柏某某、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对孙某某的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俊宏审判员 姜 巍审判员 白贤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丽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