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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文辉、荣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王文辉,荣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486号原告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友谊中路141-1号。法定代表人冯锡康,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焕林(受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文辉。委托代理人王某(系王文辉父亲,受王文辉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荣超。原告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文辉、荣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焕林、被告荣超及被告王文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驰运输公司诉称:(一)涉案事实1、2014年12月26日20时50分许,王文辉驾驶号牌号码为苏XXXXX**的电动自行车在兴源北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春申路口,遇东西方向直行信号灯为红灯仍继续直行通过路口。荣超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在兴源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路口,遇东西方向左转弯信号灯为红灯时仍左转弯通过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后王文辉的车辆又碰撞由江焕林驾驶的登记在华驰运输公司名下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本次事故致王文辉、荣超受伤及三车受损。2、交警部门认定王文辉承担主要责任,荣超承担次要责任,江焕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及证据如下:1、修理费1325元,证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2、评估费100元,证据:评估费发票;3、停运损失3557元[(13134.7元/月+13617.1元/月+13713.5元/月)/91天*8天],证据: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的2014年9、10、11月出租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南长区双林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发还联系单。(二)诉讼请求:由王文辉、荣超赔偿49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文辉辩称:除对修理时间及停运损失持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及相应诉请予以确认。按照原告车辆的损坏程度,修理天数应为1天,对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但计算天数应为7天。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荣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荣超辩称:对原告主张事实及诉请均无异议。由于其在事故中并未与原告车辆有直接的碰撞和摩擦,故应由王文辉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均无异议的案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王文辉主张停运时间以7天计算,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运营情况分析表、车辆发还联系单、发票、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对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的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根据各自的责任予以赔偿。该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事故发生过程,酌定由王文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荣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华驰运输公司的损失为修理费1325元、评估费100元、停运损失3557元,合计4982元。上述损失由王文辉赔付3487元,由荣超赔付1495元。诉讼费用应按诉讼成因及赔偿责任等因素决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规范附后),判决如下:一、王文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3487元。二、荣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14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文辉负担120元,由荣超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怡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秦 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账号信息: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民丰里分理处账号:32001615050059000002户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法院传真号码:0510-8315807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