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孝林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孝林,男,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珙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会雄,北京市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孝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云云、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孝林及其辩护人刘会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杜某某(本案被害人)因插足被告人王孝林婚姻家庭,将其与王孝林妻子张某某的亲密照发给王孝林,导致王孝林夫妇离婚,王孝林因此怀恨在心。2014年8月24日,王孝林再次听到旁人议论时,即产生报复杜某某之念。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孝林携水果刀前往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酒店附近寻找杜某某,伺机报复。21时21分,见杜某某在芙蓉大酒店旁路边停放摩托车,王孝林即持刀按向杜某某脖子,杜某某转身与王孝林扭打过程中,王孝林持刀向杜某某的颈、胸、腹部乱捅。杜某某起身逃跑,王孝林持刀追杀,被群众阻止。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的巡特警队员何某上前抓捕王孝林时,被王孝林刺伤大腿。随后,王孝林被当场抓获。杜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杜某某系心脏损伤,急性大失血死亡。何某被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王孝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孝林对起诉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孝林与离异的张某某于2009年结婚。2013年,张某某与杜某某(本案被害人,殁年50岁)认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2014年6月17日杜某某将其与张某某的亲密照以手机短信方式发送给王孝林,导致王孝林夫妇于同年8月22日在珙县法院调解离婚,王孝林因此怀恨在心。2014年8月24日,王孝林因再次听到旁人议论杜某某与张某某时,遂产生报复杜某某之念。当日21时许,王孝林携带水果刀前往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酒店附近寻找杜某某,21时21分,见杜某某在芙蓉大酒店旁路边停放摩托车,即持刀从后面上前按着杜某某脖子,杜某某转身与王孝林扭打,被王孝林刺中颈、胸、腹部,杜某某起身逃跑,王孝林持刀追杀,旁观群众上前阻止。当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的巡(特)警队员何某从后面上前控制王孝林时,王孝林手中的刀往后甩将何某右大腿刺伤。随后,王孝林弃刀就捕,被当场抓获。杜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杜某某系心脏损伤,急性大失血死亡。何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四川省珙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4日21时22分接到黄某某的电话报案称,芙蓉大酒店门口有人打架,即出警将正持刀伤人的王孝林抓获,并于次日立案侦查。2、珙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道转盘东侧路段靠北人行横道上,工商银行ATM机门前,在该门前的非机动车道上有血泊、稀疏点状滴落血迹、密集点状滴落血迹共计8处予以标记并拍照和提取,并制作现场示意图一张。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孝林处扣押了其作案时所穿衣物、作案工具水果刀及刀鞘、王孝林的手机及现场的两把拖把。3、鉴定意见(1)珙县公安局川公(珙)鉴(法)字(2014)1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杜某某右侧面部耳廓前、左颈部胸锁乳突肌处、左胸乳头下、左胸腋中线、右上腹肚脐上、左侧髂后上棘等处有七条创口,胸部正中、左胸腋中线创口上各有一条划痕,左手掌侧中指末节、无名指中节、小指中节等处有裂伤深达肌层。解剖见大网膜有一1.5㎝裂口,心包内见大量血液及血凝块,心尖部有一2㎝裂口,深达心室腔,心脏停止于舒张期。左侧胸腔内积血约2000ml,提取心血备检。分析认为,致伤工具属刃长15cm至20cm,刃宽2cm至3cm的单刃锐器。鉴定意见为,杜某某系心脏损伤,急性大失血死亡。(2)宜宾市公安局川公(宜)鉴(DNA)字(2014)43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对作案工具水果刀刀叶尖部、刀叶尾部、案发现场提取的8处血迹,死者衣服、被告人衣裤、现场拖把上血迹,王孝林血样、何某血样,死者尸血进行鉴定,结论为,水果刀刀叶尖部和尾部、案发现场提取的其中7处血迹、死者衣服、被告人衣裤、现场拖把上的血迹与死者杜某某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5.9174×1018。(3)珙县公安局川公(珙)鉴(法)字(2015)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何某右大腿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证人证言(1)黄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21时20分许,黄某某路过现场,看见两名男子在工商银行取款机外面的坎子下扭成一团倒在地上。穿浅色衣服的男子把另一个男子按在身下,她就打了110报警。后听见浅色衣服男子喊“遭不住了,快来个人帮我按着”,但没人上前帮忙。喊完话后浅色衣服男子撑起身朝取款机方向走,黄某某见他脸上、衣服上有很多血,走路都走不稳。地上的另一男子爬起来后,围观的人喊有刀,她才看见另一男子右手拿着一把20公分长的刀去追浅色衣服男子,并将浅色衣服男子按倒在地上,这时有一个拿拖把的男子上前打持刀男子,持刀男子被打后就站了起来。这时民警赶到现场。持刀男子还朝民警走过去,拿拖把的男子又用拖把打持刀男子,围观的群众和民警上前把持刀男子按着,浅色衣服男子被民警和围观群众抬到中医院,后来听说浅色衣服男子死了。黄某某还辨认出其开始说的“地上的另一男子”即后来看见持刀的男子是王孝林,浅色衣服男子是杜某某。(2)李某某、贾某某、代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晚李某某驾驶面包车搭载贾某某、代某一同回宜宾,21时20分左右,李某某驾车经过芙蓉大酒店门口时,见围着很多人,他便将车停下,三人下车去看是什么事情。三人在芙蓉大酒店门口看见一个胖男子将一个瘦男子按在地上,瘦男子右手握着一把约20公分长的刀,两人身上都有血。胖男子按了瘦男子约3分钟左右就起身朝自动取款机方向跑,瘦男子便握着刀在后面追。旁边副食店的女老板扔了把拖把给胖男子,胖男子捡起来准备还击,但是没有力气拿便扔了拖把朝芙蓉大酒店跑,瘦男子追上后朝胖男子背上捅了一刀,胖男子摔倒在地,见瘦男子又骑到胖男子身上还要捅,李某某便捡起拖把朝瘦男子打去,瘦男子拿刀准备向他攻击时,巡警来了,瘦男子就把刀扔了,李某某帮巡警把杜某某抬在一辆三轮车上送去珙县中医院。李某某还辨认出其说的胖男子是杜某某,瘦男子是王孝林。贾某某与代某分别辨认出捅人的瘦男子是王孝林。(3)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21时许,尹某某在其家门口耍时看见两个年轻男子扭打在一起,旁边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扭打的两人其中一人用刀捅对方,打着打着两人就倒在地上。拿刀的男子被另外一个男子按倒在地上。被捅的男子喊“快来帮忙,把刀给他抢了,我快不行了”。他们两人在地上僵持了一会,被捅的男子拿了一把拖把欲打拿刀男子,但后把拖把丢了就跑。拿刀的男子即追,追上后用刀捅了对方背上一刀。一会警察就来了,把伤者送往医院,把拿刀的男子带走了。(4)张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与王孝林是2009年结婚的,2014年8月22日离婚。在和王孝林结婚前她有婚史及一女叫王某甲。与王孝林婚后次年生育一女王某乙。2013年张某某认识杜某某,二人发生暧昧关系。2014年3月,王孝林发现二人关系后一直闹矛盾。杜某某还多次来家里找她并挑衅王孝林。她劝过杜某某,叫其不要挑衅王孝林,但杜某某觉得自己吃得开不怕王孝林,所以杜某某与王孝林的关系很紧张。2014年6月,王孝林用刀将张某某大腿刺伤,在她腿受伤后,王孝林送她到杜某某家。后来杜某某用手机照了二人在一起的照片发给王孝林。2014年8月22日,张某某与王孝林经珙县法院巡场法庭调解离婚,两个女儿均由王孝林抚养。(5)王某甲证言证实,王孝林不是她亲生爸爸。2014年8月24日上午,王孝林带她和妹妹王某乙到街上耍,经过芙蓉大酒店门口,爸爸好像听谁说妈妈干了什么事情,当时很生气,就问她杜伯伯(杜某某)的家在哪里并让她带去看,去了后见房子大门锁着,就回家了。回家吃过饭后,王某甲看见爸爸用一块皮子在做一个装刀的东西,并把家里的水果刀装进去,晚上8点左右,她带妹妹睡觉了,第二天早上看见妈妈在家里,爸爸就没有回来过了。王某甲从6种不同刀具中辨认出第4号刀具为其家中的水果刀,旁边的黑色刀鞘是其父亲王孝林制作的刀鞘。5、被告人王孝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王孝林与张某某于2009年结婚,张某某系离异并育有一女,婚后二人于次年生育一女。2013年12月起王孝林发现张某某与杜某某有不正当的关系,也接到过杜某某打给张某某的电话,杜某某还将与张某某的亲密照片通过手机发给王孝林,王孝林就与张某某闹矛盾。2014年8月22日,二人经珙县巡场法庭调解离婚,故王孝林心里一直恨杜某某,想报复。2014年8月20日,王孝林在洛亥镇街上一地摊以十元钱买了一把水果刀,并自己做了一个刀鞘。2014年8月24日下午,王孝林经过芙蓉大酒店,听见两个摩的司机议论说他老婆是被杜某某从他手里抢过去的,他听后感到很丢脸,回家喝了些酒,便带着水果刀去找杜某某。晚上9时许,他走到芙蓉大酒店附近,见杜某某在路边停放摩托车,便绕到杜背后,用水果刀按在杜脖子上。杜转身抓住他的刀,二人抓扯中,他持刀捅了杜某某腹部,后被杜某某仰面按在地上,他在下面用刀刺中了杜某某的胸部。杜某某起身跑到一家店子门口,拿起拖把想打他,他追过去还想再捅杜某某,有人从后面用拖把打他,同时后面有人抓他。他顺手用刀往后面甩了一下,才看到抓他的是警察,就没再动手了。王孝林辨认出了本案被害人杜某某及其作案工具,并带领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指认。6、物证、书证(1)从被告人王孝林处提取的作案刀具,经当庭出示,王孝林确认该刀为其捅刺杜某某的水果刀。(2)从王孝林手机中提取的照片证实,该照片系杜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短信发给王孝林的,内容为杜某某与张某某的亲密照片。(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4)宜珙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因张某某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张某某与王孝林与2014年8月22日离婚,继子女王某甲、婚生女王某乙均由王孝林抚养。(4)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24日21时20分许,珙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队员何某和胡某某接警后首先到达现场,见有两名男子扭打在地上,旁边还有一名男子正用拖把击打扭打在上方的男子,二警员上前制止时,见扭打在上方男子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站了起来面对着用拖把打他的男子,地上那名男子全身是血。因情况紧急,二人未表明身份,何某从后面上去抱住持刀男子,持刀男子手里的水果刀往后面捅就将何某右大腿刺伤。何某放开后,持刀男子转过身来,见二人是警察,便将手中的水果刀丢在地上,随后被控制并被带往巡场镇第一派出所。(5)户籍信息证实,王孝林的个人身份情况。7、视听资料(1)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该监控视频系案发现场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道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市分行自动提款机处2014年8月24日的监控录像,该录像记录了王孝林与杜某某扭打并持刀捅刺杜某某及其被抓获的过程。(2)讯问及指认现场的同步视频证实,讯问被告人王孝林及指认案发现场的过程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孝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孝林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在与被告人打斗时不计后果,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等要害部位致其死亡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害人杜某某与王孝林妻子发生不正当关系,还发送照片向王孝林挑衅,致王孝林与妻子离婚,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辩护人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孝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29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平代理审判员 姚刚人民陪审员 袁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