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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一平与沈水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平,沈水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张一平。被告沈水恒。原告张一平诉被告沈水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水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平诉称,200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其借款人民币25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其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并于同年5月归还5,000元。2009年5月6日,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和归还计划,确认借款总额并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不还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7日,被告又以还款困难为由承诺自2009年9月底开始还款,并同意支付利息8万元。自2010年2月起,被告陆续还款共计10万元。此后,被告失踪。直至2012年5月2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后,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约定分三次归还剩余的借款15万元,并于同年7月归还了3万元。之后,被告失踪至今。现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12万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水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255,000元,借期三个月(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2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200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2009年4月22日至4月25日内归还借款。2009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09年5月10日前归还15万元、5月13日前归还5万元、5月18日前归还5万元。2009年9月17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款归还计划,约定10月10日归还20万元、10月25日归还13万元(其中8万元是利润)。嗣后,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于2012年6月20日归还3万元、7月20日归还2万元、12月底归还10万元。后被告又归还了原告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还款计划、承诺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作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举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还款计划、借款归还计划、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水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张一平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二、沈水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以人民币1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张一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沈水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靖宇审 判 员  施慧萍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