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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沈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沈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博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3199号。法定代表人冯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刚,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如岭,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沈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北广阳城村西侧。法定代表人许秀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博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W70。法定代表人宋玉军,经理。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叶刚,被上诉人北京沈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晨物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京博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昊远建筑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沈晨物资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因中铁第五工程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私自占用我公司商业房产,为此我公司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中铁第五工程公司提供出其与博昊远建筑公司2011年3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其使用房屋的合同依据,而我公司认为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无效的。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确认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与博昊远建筑公司2011年3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中铁第五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沈晨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沈晨物资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沈晨物资公司所主张的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在我公司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沈晨物资公司都是委托博昊远建筑公司向我公司收取水、电费。由此可知,沈晨物资公司就我公司和博昊远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明知的,沈晨物资公司也委托博昊远建筑公司收取水、电费,因此沈晨物资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理由来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博昊远建筑公司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博昊远建筑公司(甲方、出租方)与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北京指挥部(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大件路桥梁厂甲1号,建筑面积145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及住宿。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该房屋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租金为人民币26万元整(贰拾陆万元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调整租金。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预付甲方3万元(叁万元整),乙方验收合格入住后支付租金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租赁期满支付剩余租金3万元(叁万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贰拾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有关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甲方均在交付房前办妥。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于2011年3月5日开始实际使用涉诉房屋。2011年3月7日和3月25日,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分二次向博昊远建筑公司支付租金共计23万元。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北京指挥部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对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2013年12月,沈晨物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与博昊远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庭审中,中铁第五工程公司未能提供经由沈晨物资公司授权博昊远建筑公司出租涉诉房屋的书面委托。另查,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沈晨物资公司,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阎东路焦庄村西。其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涉诉房屋的坐落位置并不冲突。审理中,经现场勘验后,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对涉诉房屋的坐落位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博昊远建筑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7日和3月25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沈晨物资公司。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在与博昊远建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未能严格审查和确认博昊远建筑公司是否有沈晨物资公司委托其出租涉诉房屋的授权,且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后取得了沈晨物资公司对博昊远建筑公司出租房屋行为的追认,故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与博昊远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对沈晨物资公司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博昊远建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北京博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判决后,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我公司在与博昊远建筑公司商谈涉诉房屋租赁事宜时,博昊远建筑公司出示过房产证,虽我公司没有留存房产证,但在双方签订的涉诉合同中附件中明确约定博昊远建筑公司提供相关房屋的所有权凭证;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沈晨物资公司与博昊远建筑公司为我公司办理了电话、网络等手续并安装了锅炉,博昊远建筑公司将涉诉房屋交付我公司并代收了租赁期间的上述费用,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博昊远建筑公司获得了沈晨物资公司的授权。沈晨物资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博昊远建筑公司未到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主张博昊远建筑公司曾出示过涉诉房屋的房产证,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博昊远建筑公司应当提供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凭证,但中铁第五工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曾审查和确认博昊远建筑公司是否有沈晨物资公司委托其出租涉诉房屋的授权,亦未持有涉诉房屋的相关所有权凭证,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对其主张沈晨物资公司协助其办理电话、网络等手续并安装了锅炉以及委托博昊远建筑公司代为收取上述费用的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铁第五工程公司未能证明其审查和确认博昊远建筑公司是否有沈晨物资公司委托其出租涉诉房屋的授权,亦未能证明在签订合同后取得了沈晨物资公司对博昊远建筑公司出租房屋行为的追认,故原审法院确认其与博昊远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博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羽红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方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