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郭某介绍贿赂、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918,汉族,本科文化,原任清远市公安局森林××银××派出所副所长、刑警××大队长,中共党员,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清远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佛冈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庭佳,是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介绍贿赂罪、受贿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照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郭庭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郭某(时任清远市公安局森林分局银盏派出所副所长,负责该所全面工作)接受银盏派出所查办的盗伐林木案件在逃犯罪嫌疑人梁某波的父亲梁某和等人请托,向时任清远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局长��某(另案处理)转达梁某和愿意出钱“摆平”案件,以达到梁某波与同案另一被告人刘某波二人不被羁押、从轻处理的目的。后郭某、凌某、梁某和等人在清远市区嘉兴酒店吃饭商谈,梁某和再次提出愿意出钱“摆平”梁某波、刘某波盗伐林木案件。2013年6月的一天,郭某在凌某的指使下,以处理梁某波案件需要费用为由向梁某和索要了现金5万元,并在凌某家中将该现金5万元转交给了凌某。(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利用其担任清远市公安局森林分局银盏派出所副所长(负责该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处理梁某波、刘某波案件需要费用为由向梁某和索要3万元,梁某和准备好钱后在清远市区华冠大酒店附近将现金3万元交给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将此款非法占为已有。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郭某所退赃款;2.被告人郭某的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凌某、梁某和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5.立案决定书等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利用其担任清远市公安局森林分局银盏派出所副所长(负责该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并索取请托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应当以介绍贿赂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在被检察机关追诉前主动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其涉嫌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所犯介绍贿赂罪可以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清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介绍贿赂罪的罪名、事实及证据,被告人郭某均无异议,认��其有自首的情节,要求从轻判处;但对指控其犯受贿罪有异议,认为其收受的三万元不构成受贿罪,且提出在侦查阶段被逼供、指供及诱供。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受贿罪,而非介绍贿赂罪和受贿罪,认为被告人郭某是凌某的下属,凌某要求郭某去收受、索取贿款,郭某为讨好领导而去索取贿款,是凌某通过郭某的手去收取他人贿款,是协助性质,是从犯。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郭某接受在逃犯罪嫌疑人梁某波的父亲梁某和等人请托,向时任清远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局长凌某(另案处理)转达梁某和愿意出钱“摆平”案件,以达不被羁押、从轻处理的目的。2013年6月的一天,郭某向梁某和索要了现金5万元,并将该现金转交给了凌某。(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利用其担任清远市公安局森林分局银盏派出所副所长(负责该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向梁某和索要3万元,梁某和将现金3万元交给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将此款非法占为已有。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审批表、登记表、相关任职文件等,证实被告人郭某犯罪时是公务员,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凌某是清远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局长,公务员。被告人郭某在2013年10月15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任为清远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职务,2.判决书、裁定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犯罪嫌疑人梁某波所涉案件同案人被判处刑罚及处理的情况。3.暂扣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明亮已向清远市人民检察院交付3万元。4.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郭某是于2014年8月22日被立案侦查,及向清远市纪委、检察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5.坦白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3月10日曾书写一份其介绍梁某和向凌某请托求情,从轻处理梁某和儿子梁某波,并收受梁某和五万元转交给凌某的情况。6.梁某和的证言,其于2013年6月因其儿子梁某波涉嫌盗伐林木一事通过罗某鸿帮忙认识郭某和凌某,并向两人求情摆平其儿子的案件,后郭某以要向受害方赔偿向其索要了五万元,及以派出所要赞助费向其索要了三万元,其按郭某的要求支付了该两笔款。7.刘某声的证言,2013年6月份,罗某鸿因其老表涉嫌盗伐林木被派出所立案,请求帮忙���解情况,后罗某鸿约请郭某及凌某,请求关照其老表,不要让其老表坐牢。期间,凌某曾表示要向罗某鸿借钱,后来罗某鸿的老表并没有坐牢。8.罗某鸿的证言,2013年6、7月份,其父亲的朋友梁某和的儿子因涉嫌一件主犯已被判刑的盗伐林木案件,找到其请求帮忙,后其以梁某和儿子是其老表向郭某及局长凌某请求帮忙,从轻处理,让他不用坐牢。后凌某以借款名义从其处拿了十五万元现金。9.梁某波的证言,2012年其因参与了梁兴华盗伐林木一案,怕被追究刑事责任逃跑躲避。2013年7月份其听从了其父亲劝告投案自首,并告诉其案件已请罗某鸿帮忙,向公安局的凌局长请求摆平案件,从轻处理。后来其父亲告诉其因案件已分两次给了八万元给郭所长,也赔偿了五万元给被其盗伐木林木的公司,其也要求同案的刘某波分摊了款项。其投案自首后一直都是取保候审。10.刘某波的证言,2012年其与梁某波因参与了盗伐林木,后与梁某波总共拿了十三万元来摆平这件事,其中五万元是赔偿给被盗林木的公司,八万元是用于疏通关系的,两人每人出了六万五千元。11.凌某的证言,2013年其下属郭某因梁某波、刘某波涉嫌盗伐林木一案向其提出希望其帮忙,以达到两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后刘某声、罗某鸿、梁某和也向其请求,并答应给其活动经费,其答应了。后郭某拿了五万元给其,告知其是梁某和给的,其收下后,两嫌疑人一直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嫌疑人取保候审后案子停了下来。在此期间,其另向请托人罗某鸿借款十五万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与郭某还有两次的经济来往,一是在2012年其向郭某借了二万元;二是2013年9月底在森林分局开民主推荐会推荐分局主任科员和银盏派出所所长会议���,郭某为求在岗位调动中达到任职银盏派出所所长的目的,在其办公室送了三万元给其做活动经费,但由于林业局党组已安排了李强做银盏派出所所长,郭某则调回分局当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其就以郭某当副大队长会难以开展工作为由向林业局局长刘恩银要求让郭某做大队长,刘恩银没有反对,其就安排郭某调任了清远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而三万元则没有退回给郭某,其自己占用了。12.祝某的证言,郭某曾向其详细了解梁某波、刘某波的案件,且告诉其两人有自首的意思。2013年7月,两人先后来到派出所自首。后凌某指示对两人作行政处罚,其不同意,后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郭某在调任刑警大队后也一直有过问该案,案件没有什么新进展。13.温某兴的证言,因梁某波、刘某波两人涉嫌盗伐林木一案,凌某和郭某都很关心��一直过问,郭某曾说凌某要求这案件快点办结,凌某也曾说林场的领导找他说情,并问自首的话两人能不能不拘留。两人自首后,凌某要其到派出所指导民警作笔录,当天对两人采取了取保候审的措施。案件两次退回侦查,现案件仍在侦查中,没有什么进展。14.朱某东的证言,梁某波、刘某波涉嫌盗伐林木一案,郭某说两人要回来自首,凌某交代给两人取保候审。后案件两次退回侦查,凌某说案件转行政处罚,我和祝某、邓文辉都反对,我认为这案件两人都没有如实交代问题,不能算为自首,但因为郭某说是凌某吩咐的,只能这样做了。15.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012年,派出所办理梁兴华盗伐林木一案,同案的梁某波、刘某波一直外逃,2013年3月,林场的领导刘某声约请我吃饭,当时有梁某波的父亲梁某和、其表兄罗总等人,期间他们提出希望我��帮忙,不要拘留梁某波、刘某波,我说这事要分局领导凌某才能定下来,他们就提出请我出面请凌某帮忙,并表示提供一笔活动经费。后我向凌某汇报了这件事,凌某表示要与对方当面谈。过一段时间,我约了双方吃饭,席间梁某和向凌某提出不要捉梁某波坐牢,最好行政处罚,并表示可给钱作活动经费,凌某表示可以帮忙,但要两人回来投案自首,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凌某过问该案时向我表示要梁某和拿五万元给他,我找到梁某和告诉他凌某的意思,梁某和给了我五万元,我收下拿给了凌某。同年7月,两嫌疑人到派出所自首,按凌某的指示为两人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3年9月,分局准备推荐派出所所长人选,我向凌某提出想担任该职务,但凌某表示该岗位另有人选,我感觉很没面子,想调到其他岗位去,凌某表示要向我借三万元,有好岗位他会安排我去。我手头没那么多钱,就想到向梁某和索要三万元,梁某和答应并给了我三万元。收到钱当天是局里开民主推荐会,我拿回局里在凌某的办公室把钱给了他,后我被安排到分局任刑警大队大队长。16.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共四张,清远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及承办人梁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侦查部门的审讯过程中,侦查人员是依法依规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没有对被告人郭某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情况。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确认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清远市公安局森林分局银盏派出所副所长(负责该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并索取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2014年6月份后的口供,是侦查人员对其指供、诱供、逼供所作供述,其不是自己向梁某和要求收受金钱而是受凌某所要求收受并已将所收三万元给了凌某,因而其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在法庭调查时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审讯时的视听资料,清远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了由侦查人员梁智签名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是依法办案,不存在违法违规,对被告人指供、诱供及逼供的行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关于证据的种类的规定,只有在侦查机关立案后,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供述才能作为证据,才能在庭审中进行质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是于2014年8月22日对被告人郭某立案侦查的,对立案前被告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公诉机关没有在法庭上提出质证,不��为证据使用。对被告人认为存在非法证据的讯问笔录,有同步录音录像的2014年8月28日10时10分至16时18分、10月31日14时32分至16时13分、11月13日14时55分至16时05分的讯问笔录,均是由两名侦查人员共同进行,且均在笔录上有签名。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侦查机关不存在取证不合法、指供、诱供及刑讯逼供的情形。且被告人郭某当时是被取保候审,人身自由并无受到限制,其并无向本院提供侦查人员存在威胁或医院伤情证明的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综上评判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被告人郭某在侦查阶段没有受到刑讯逼供、指供、诱供,被告人于立案后所作的三份供述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且凌某在2014年3月份已在清远市看守所羁押,当时凌某已承认其收受梁某和由郭某转交的五万元,及郭某为调任派出所所长给的三万元的事实,之后对该事实也多次���一致的供述;被告人是于同年6月份向办案机关承认自己向梁某和收受三万元给凌某作工作调动的活动经费之事,办案机关对郭某立案后,郭某对介绍贿赂及收受贿赂的行为、事实所作的多次供述都是一致的。凌某与郭某两人对三万元的用途、收受时间所陈述是一致的,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认为其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认为其有自首的情节,经查,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单位纪检部门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和坦白材料,承认了自己在梁某波、刘某波涉嫌盗伐林木一案中,受梁某波父亲梁某和的请托,向森林分局的局长凌某要求对两人的案件从轻处理,并两次向梁某和索取款项共八万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在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时,向所在单位如实交代了自己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犯的是受贿罪,而并非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意见,在刑法中,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贿、受贿行为而有意为之,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在办事,在双方之间进行联系。被告人郭某在受梁某和之托后,明确表示所托之事其不能作主,且其主动联系双方见面商谈,后在凌某的授意下向梁某和收取了五万元,并把五万元全数交给了凌某。凌某与郭某两人对该五万元给谁很明确,郭某并无占有的意思表示,实际上该款也是凌某一人占有。被告人郭某帮助梁某和向凌某行贿的事实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是受贿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在被检察机关调查前主动向所在单位如实供述了其涉嫌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所犯介绍贿赂罪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郭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二、没收被告人郭某犯罪所得三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永红审 判 员 邹敏俏人民陪审员 梁伟明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刘 东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