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光明贪污一案一审刑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大专文化,2008年11月至今任金溪县对桥镇上付村委会会计(2011年11月后任对桥镇上付村委会副书记兼会计)。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金溪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由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逮捕决定,同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辉庭,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王辉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许某某利用担任金溪县对桥镇上付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便利,私自用无一卡通账户的村民朱某某(其妻)、许某(其弟)、付某(其弟媳)、付某某四人身份证在金溪县信用社分别开设一卡通账户,并在粮食补贴申报表上虚报四人的名字,致使朱某某、许某、付某、付某某四人一卡通存折上2009年至2014年期间打入涉农补贴款分别为人民币22239.46元、21306.19元、17419.16元、11277.18元,共计人民币72241.99元,该笔补贴款均被许某某占为己有。二、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自己担任金溪县对桥镇上付村委会会计统计粮补面积的职务便利,在2009年至2014年的粮食补贴申报表上采取虚增自己名下的田亩数的方式,致使自己的一卡通账户上在此期间共计打入国家粮食补贴款人民币24422.81元。经查被告人许某某在此期间真实应得的国家涉农补贴款应为人民币9826.64元。被告人许某某以自己名义虚套国家涉农补贴款人民币14596.17元。被告人许某某虚套国家下拨的涉农补贴款共计人民币86838.16元。案发前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将其所贪污的人民币81133.06元国家涉农补贴款退还给上付村委会六个村小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利用虚假手段套取涉农补贴款并没有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廉政制度,而应构成侵占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许某某利用担任金溪县对桥镇上付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便利,私自用无一卡通账户的村民朱某某(其妻)、许某(其弟)、付某(其弟媳)、付某某四人身份证在金溪县信用社分别开设一卡通账户,并在粮食补贴申报表上虚报四人的名字,致使朱某某、许某、付某、付某某四人一卡通存折上2009年至2014年期间打入涉农补贴款分别为人民币22239.46元、21306.19元、17419.16元、11277.18元,共计人民币72241.99元,该笔补贴款均被许某某占为己有。二、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自己担任金溪县对桥镇上付村委会会计统计粮补面积的职务便利,在2009年至2014年的粮食补贴申报表上采取虚增自己名下的田亩数的方式,致使自己的一卡通账户上在此期间共计打入国家粮食补贴款人民币24422.81元。经查被告人许某某在此期间真实应得的国家涉农补贴款应为人民币9826.64元。被告人许某某以自己名义虚套国家涉农补贴款人民币14596.17元。被告人许某某虚套国家下拨的涉农补贴款共计人民币86838.16元。现被告人许某某已全部退赃。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在法庭审理中予以认可,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朱某某、许某等人的证言,立案决定书,银行明细单,政府部门相关政策文件,村小组粮补发放资金表,各村退款具体名单,许某某任职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上付村2009-2014年度粮补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利用担任金溪县对桥镇上付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国家农业补贴资金共计币86838.16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而非贪污罪。经查不属实。被告人的行为已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廉政制度,构成贪污罪。故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已主动退赃返还村小组,且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取得全体村民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在助人民陪审员 杨淑贞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