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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峻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峻光,无业,住通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培珍,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峻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峻光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培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峻光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龙桥北街附近与被害人郑某乙发生言语纠纷,后伙同他人持砍刀、木棍等工具殴打郑某乙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乙伤至腹部开放性损伤,腹腔出血,脾破裂,腹壁贯通伤,左侧液气胸,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峻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郑某甲、王某、麻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法医鉴定意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另案处理人员登记表以及被告人周峻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峻光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峻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峻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玲玲人民陪审员  杨学桐人民陪审员  刘微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博文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