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4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余淑芬与杨胜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768号原告:余淑芬,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喻承永,乐山市市中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胜方,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余淑芬与被告杨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兴伟独任审理。后因采取其他方式不能向被告杨胜方送达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淑芬的委托代理人喻承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淑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8日,被告以购车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10个月内还清本金,每月归还2000元,在第11个月支付2000元利息给原告。并在收到钱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杨胜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杨胜方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淑芬人民币2万元,经双方协商每月归还2000元,每月18日支付,共计11个月归还全部借款,此借条由王建兵代笔。被告杨胜方在借款人处签字,王建兵在代笔人处签字。2014年12月23日,原告余淑芬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请求如上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杨胜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杨胜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分期付款且根据分期付款的内容可知被告应归还的款项中包含了2000元的利息,同时双方约定的利息的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在最后一期时间已经届满,被告杨胜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胜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胜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淑芬支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胜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奕审 判 员 高兴伟人民陪审员 李庆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毛荧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