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一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解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殷庆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庆利,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解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庆利,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解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庆新,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殷和新,农民,系村支部成员。委托代理人殷庆伟,农民,系村委会委员。上诉人殷庆利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庆利、被上诉人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解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解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庆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和新、殷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堤果园承包合同》,原告将自己管理使用的黄河金堤以公开发包方式承包给殷庆利。《大堤果园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期限为25年,自199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底止。合同第二条至第五条双方约定了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亩数,种植树木品种、棵数,承包费分期计算方法。第七条约定:遇到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绝产,经双方验收免交当年的承包费,如黄河部门修复大堤和国家建设需要形式有变化,可解除合同,所包的树归乙方。第九条约定:乙方必须在当年3月31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费,如到期不交或有意抗交,每晚一天,罚总承包额的10%。乙方故意违反合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承包,并予以适当罚款。第十一条约定:甲方不论任何原因,不得将乙方承包的树收回,如合同到期,每株树甲方退给乙方5元的成本费,每少壹棵罚款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承包地段种植梨树。1997年因黄河施工,种植的梨树被清除,双方没有解除合同,也没有订立变更合同,被告种植杨树至今,在合同签订第一个五年,被告按每年每亩35元交纳了承包费。2013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一份《限期交纳通知书》,通知交纳2007年至2013年承包费8208元。被告称2006年以前承包费已全部交清,2007年以后承包费没有交纳是因为村委会要求按承包合同约定交纳,因自己没有收益所以没有交纳。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每亩200元交纳承包费,并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按每亩每年100元交纳承包费,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堤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1997年因黄河施工,被告栽植的梨树被清除,双方应及时对合同予以变更,但双方未有变更,而是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承包费计算方法,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现实情况、国家现行的土地政策及当地承包土地一般状况,认为2007年、2008年、2009年每年每亩承包费均应为160元,2010年为192元,这四年承包费均不超过200元,原告按每年每亩200元交纳承包费要求不予支持。依照合同,2011年承包费为每亩224元,2012年承包费为每亩256元,原告要求被告2011年、2012年每年每亩200元承担承包费,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应予交纳2007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费数额为(160×3×5.5+192×5.5+200×2×5.5)5896元。被告没有按时交纳承包费原因是因梨树被清除后,双方未及时变更合同所致,该原因不能归责为被告一方,故原告要求解除《大堤果园承包合同》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协商变更合同。原、被告其他诉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殷庆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解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5896元。二、驳回原告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解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殷庆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认为:1、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大堤果园承包合同》已经变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合同计算2007年到2012年承包费错误。2、1997年因黄河施工,上诉人梨树被清除,双方没解除合同但也没按原始合同履行。承包费计算基础已不存在,无法按原合同履行。在合同约定的第二个5年及2005年2006年按5.5亩每年每亩35元交纳了承包费,原合同已经变更。4、因梨树被清除没有任何收益,故2007年后没有交纳承包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义务,对于2007年以后承包费同意按每年每亩35元计算。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称每年每亩35元交纳承包费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要求依法应予维持。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殷庆利提交标时“2008年3月31日”的《旧金堤恢复协议》复印件一份,标时“2014年12月31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主张自己承包土地因黄河河务段施工受到损失。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只能证明徐艾路以北大堤工程施工,与上诉人承包土地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大堤果园承包费5896元,承包费应该如何计算。2、双方在《大堤果园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进行了合同变更。1995年3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大堤果园承包合同》,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1997年因黄河施工,上诉人栽植的梨树被清除,双方应及时变更合同。上诉人称在合同履行中,承包费按合同约定的第二个5年及2005年、2006年按5.5亩每年每亩35元交纳,但在一、二审阶段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上诉人称合同履行过程已按每年每亩35元交纳承包费,故合同内容已经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故原承包合同视为未变更,继续有效,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旧金堤恢复协议》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两份材料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庭审时主张2007年至2012年没有承包收益,又因没有到承包地的路,责任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因此每亩35元承包费也不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正确。因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即是《大堤果园承包合同》签订人,不存在继承关系,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不当,现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殷庆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祺中审判员 管玲玲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德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