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诉胡成龙等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胡成龙,林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8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组织机构代码:70952262-3。负责人郑周,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雷,该行金融部经理。被告胡成龙,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户籍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岩头村。现住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9********。被告林小燕,女,汉族,1972年1月18日出生,户籍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岩头村。现住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公���身份号码:3303211972********。系胡成龙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诉被告胡成龙、林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黄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成龙、林小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诉称:被告胡成龙因购进生产燃料,于2013年6月4日在原告处办理最高额可循环个人助业贷款80万元。贷款方式为抵押,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4年6月3日循环第一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我行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被告胡成龙、林小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胡成��与林小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2日,被告胡成龙以其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林小燕以其为抵押人与贷款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十六条借款额度和额度有效期,16.1、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8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0万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5月21日。16.2、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最高金额为80万元。第十七条、借款利率,17.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17.2、自助方式下单笔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二十后确定……”。被告胡成龙、林小燕以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县南白镇白锦小区四期一段A栋营业门面房(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20038**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5月23日在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将借款80万元转入被告胡成龙账户,约定该单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3日。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成龙向原告偿还正常息61393.77元,复利179.81元。对尚欠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成龙、林小燕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之间自愿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性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三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将借款转入被告胡成龙的账户,全面履行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义务。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胡成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胡成龙与林小燕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胡成龙与林小燕应当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成龙、林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正常息61393.77元,复利179.81元,共计61573.58元)。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胡成龙、林小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汪明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员刘新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