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国有息县林场诉被告李书明、熊长生、何玉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有息县林场,李书明,熊长生,何玉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国有息县林场。法定代理人陈光华,男,该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汤玉学,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书明,男,成年。委托代理人汤益红,女,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长生,男,成年。被告何玉松,男,成年。原告国有息县林场诉被告李书明、熊长生、何玉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有息县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汤玉学、被告李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益红、被告熊长生、何玉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1日,国有息县林场将其所有的王竹园林区园子和鱼塘发包给被告李书明经营,期限15年。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在没有征得国有息县林场同意,并明知县政府已经启动森林公园建设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房屋水塘租赁合同。2013年1月,息县县委、县政府决定启动息县森林公园开发建设项目,此项目是县财政全额投资的政府公益项目,2014年被信阳市人民政府确定为市重点工程。为支持森林公园建设,2014年11月3日,李书明与县森林公园建设指挥部就该区域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此后,李书明与熊长生、何玉松就经济补偿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目前,因三被告之间的纠纷久拖不决已经严重影响了县森林公园的建设步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被告李书明与被告熊长生、何玉松之间的房屋水塘租赁合同,停止侵害原告权益;二、被告限期拆除附属建筑腾空场地。被告李书明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三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征得原告同意的。在与息县森林公园建设项目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被告李书明及时向被告熊长生、何玉松传达了拆迁通知。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转租合同并限期拆除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书明不持异议且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故现在无法拆迁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熊长生、何玉松,而非被告李书明。被告熊长生、何玉松辩称:转租合同是否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熊长生不知情,但转租是建立在原告与被告李书明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被告李书明在通知我方拆迁之前已经解除了其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按照转租合同的约定,其应当赔偿十倍以上的损失。被告熊长生、何玉松也支持配合拆迁工程,但就拆迁补偿问题未能与被告李书明达成一致意见,故过错在于被告李书明一方。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原告国有息县林场(甲方)与被告李书明、李强(乙方)���订了鱼塘园子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内容主要为发包鱼塘园子位于王竹园林区,发包时间为15年,即2006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前五年租金为每年3000元,中期五年每年租金为5000元,后期五年为每年7000元,乙方须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开发经营,如需扩大经营规模增添新的项目及建房则须征得甲方同意;如征用该鱼塘和园子,由物价部门对地上物进行评估,由征用单位按评估价赔偿,双方并约定了税费负担、治安管理、优先承包经营权等其他事项。2013年7月15日,被告李书明与被告熊长生、何玉松就上述鱼塘、园子签订了房屋水塘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出租房屋23间(含门岗房两间)、水塘面积十亩左右,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21年4月1日止,共计7年,经营范围为餐饮、住宿、垂钓、娱乐等,每年租金为4万元整,并约定了税费负担、房屋修缮使用、违约责任等事项。三被告按约交付了租金及房屋、水塘。2013年1月18日,中共息县县委、息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息县森林公园区域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指挥部下发息文(2013)9号通知文件一份,旨在建设一处供息县人民健身、休闲、娱乐的公共场所。该建设指挥部于同年4月26日召开第一次成员单位会议并发布工作简报一份。同年5月6日,该建设指挥部召开第一次全体工作人员会议,有县国土局、住建局、林业开发公司、淮河办事处、谯楼办事处、孙庙乡政府、段庄村委会、花园村委会、大河居委会、车站路居委会等相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次日将工作简报报送息县县委、息县人民政府等单位,并发往项目建设各有关单位、办事处、各工作组。同年9月,该建设指挥部向社会各界公布《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因涉案房屋、鱼塘等场地在息县森林公园区域综合开发范围内,2014年11月3日,原告国有息县林场与被告李书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解除二者签订的鱼塘园子承包合同、被告李书明在拆迁协议生效后搬迁并给予被告李书明经济补偿。被告李书明遂通知被告熊长生、何玉松相关拆迁事宜,但因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鱼塘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国有息县林场致使拆迁工作无法继续。原告国有息县林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鱼塘园子承包合同、房屋水塘租赁合同、息文(2013)9号通知文件、工作简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但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在第一个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亦应终止。原告国有息县林场与被告李书明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鱼塘园子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的焦点系被告李书明的转租行为是否经过出租人即原告国有息县林场的同意,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虽然被告李书明辩称转租行为经原告同意,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针对被告李书明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书明与被告熊长生、何玉松签订的转租合同未经出租人即原告国有息县林场的同意与被告熊长生、何玉松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当依法终止。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故被告李书明、熊长生、何玉松应当腾空场地返还原物。关于被告熊长生、何玉松与被告李书明之间的过错责任及赔偿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终止被告李书明与被告熊长生、何玉松之间的房屋水塘租赁合同;二、被告李书明、熊长生、何玉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王竹园区园子、水塘腾空场地返还给原告国有息县林场;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熊长生、何玉松各承担30元、李书明承担40元。审 判 长 徐 斌审 判 员 黎 豫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