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14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柳健。上诉人深圳市捷佳伟创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岗法院)(2015)深龙法立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起诉人温州巨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亮公司)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上诉人为出卖货物方,被起诉人巨亮公司为买受方,上诉人起诉要求巨亮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属龙岗法院辖区,现上诉人向龙岗法院提起诉讼,龙岗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立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黄 新代理审判员 刘欢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