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细弟与被执行人刘少铃、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细弟,刘少铃,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323号申请执行人朱细弟,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阳乡瓮窑外村。被执行人刘少铃,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3568135-3。法定代表人刘少铃,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朱细弟与被执行人刘少铃、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朱细弟申请,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因执行工作统一管理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由福安市人民法院执行。福安市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案卷材料后,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益先代理审判员 徐 萍代理审判员 张宗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