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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闫锦朋、陈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闫锦朋,陈李,阎红霞,王荣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4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孟德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升,农行职工。被告闫锦朋。被告陈李。被告阎红霞。被告王荣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以下简称临邑农行)与被告闫锦朋、陈李、阎红霞、王荣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邑农行委托代理人王晓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锦朋、陈李、阎红霞、王荣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邑农行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闫锦朋经被告阎红霞、王荣宾担保向我行贷款10580.02元,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息。被告闫锦朋、陈李、阎红霞、王荣宾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闫锦朋、陈李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4日被告闫锦朋经被告阎红霞、王荣宾担保,以购农机为由向原告临邑农行递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09年5月14日被告闫锦朋之妻即被告陈李向原告提交了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2009年6月原告与借款人被告闫锦朋担保人即被告阎红霞、王荣宾共同签约了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在三年有效期内,实行自助贷款循环贷款方式。同时约定所借款项到期未还,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约定两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原告起诉之日已逾被告阎红霞、王荣宾约定的担保期间。2011年5月31日,被告闫锦朋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2012年5月30日贷款期满后,被告尚欠本金10580.02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有开庭笔录、被告闫锦朋所签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闫锦朋、阎红霞、王荣宾共同与原告所签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陈李授权书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闫锦朋经被告阎红霞、王荣宾担保欠原告贷款本金10580.02元,有原告提供被告闫锦朋所签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闫锦朋、阎红霞、王荣宾共同所签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陈李所签授权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50%,应予支持。被告闫锦朋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闫锦朋与其妻被告陈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阎红霞、王荣宾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提起诉讼之时已逾担保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阎红霞、王荣宾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锦朋、陈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借款本金10580.02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两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阎红霞、王荣宾对被告闫锦朋、陈李所欠借款及利息等款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闫锦朋、陈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林人民陪审员  王本清人民陪审员  郭宗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晓红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