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415号原告赵某,女。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晓华,男,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昌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2年1月22日在某某县某某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嗜酒,酒后殴打原告,好吃懒做,不尽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双方于2010年初分居至今,经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金额由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5万元)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8,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子杨某甲身份情况。2、某某乡人民政府民政民族宗教事务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2日在安洛乡民政办登记婚姻。3、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县某某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4、《申请》。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5年。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第1组、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系原告陈述,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杨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2年1月22日在某某县某某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月5日生育长子杨某甲,现年12周岁。原告以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相互忠实。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依法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生育了子女,证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从维护家庭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大局出发,多作批评与自我批评,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建立和睦家庭的。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昌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冯洪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