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执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邱兴华卫生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邱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1027号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南路161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00416113-5。法定代表人李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骆文娟,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邱兴华,女,汉族,1985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平县,现住厦门市湖里区。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邱兴华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厦湖卫食罚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局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目前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于鲁燕审判员 蒋小勇审判员 崔跃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熊志平附页:本案使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