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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徐××与欧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times,欧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550号原告徐××,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欧一×,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徐××与被告欧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欧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年×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书,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欧二×。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欧二×由被告自行抚养,个人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实欧二×身份信息。被告欧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婚姻过程及子女情况属实,双方曾因琐事生气属实,但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4、蓟县白涧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没有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认为2014年5月份原告人工流产属实,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没有每天都在一起居住,因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蓟县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书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儿子欧二×。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偶有生气。2014年5月份,原告怀孕并做了人工流产术。2015年春节前,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从被告家中搬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起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而矛盾的产生主要是因为生活琐事,原、被告并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贴、互相谅解,多考虑家庭及子女利益,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孟庆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