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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普尔菲特进出口有限公司、XX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普尔菲特进出口有限公司,XX,薛文娟,王律,傅秀英,绍兴越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3137号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瓜渚旺角中心*******室。法定代表人:王松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文君,系公司员工。被告:绍兴普尔菲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国贸中心北区**幢****室。法定代表人:XX。被告:XX。被告:薛文娟。被告:王律。被告:傅秀英。被告:绍兴越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丹桂公寓*幢第*层。法定代表人:陶华忠。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普尔菲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尔菲特公司)、XX、薛文娟、王律、傅秀英、绍兴越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地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313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本案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周宗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尔菲特公司、XX、薛文娟、王律、傅秀英、越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普尔菲特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借给被告普尔菲特公司人民币26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确认该笔借款。为保证上述债权得以实现,原告分别与被告XX、薛文娟、王律、傅秀英、越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普尔菲特公司支付了借款,但是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5月18日起即开始拒绝还款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普尔菲特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60万元整,利息人民币277264元(利息起算自2014年5月18日暂算至2014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月息18.6‰付至本金实际还清日);2、判令被告XX、薛文娟、王律、傅秀英、越地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普尔菲特公司、XX、薛文娟、王律、傅秀英、越地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3、保证合同四份,以证明被告XX、薛文娟、王律、傅秀英、越地公司对被告普尔菲特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六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XX和薛文娟、王律、傅秀英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保证人愿意被担保的具体业务合同签订日期应在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60万元;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越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意被担保的具体业务合同签订日期应在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60万元;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3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向被告普尔菲特公司发放贷款26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起息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利率为月息18.6‰,借款合同号为HPZD0620131216。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普尔菲特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7日,借款本金26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8日起的利息未付,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相应担保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普尔菲特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与被告XX和薛文娟、王律、傅秀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越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普尔菲特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普尔菲特公司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利息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计算。保证人被告XX、薛文娟、王律、傅秀英、越地公司在主债务人被告普尔菲特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该五被告就被告普尔菲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尔菲特公司、XX、薛文娟、王律、傅秀英、越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普尔菲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薛文娟、王律、傅秀英、绍兴越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818元,由被告普尔菲特公司负担,其余五被告负连带支付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8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国兰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薛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