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下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磊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下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赵磊,李金虎,王佳,济南德赛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1915号原告济南市历下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雷宪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向辉,男,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磊,男,汉族,1970年1月9日出生,住济南市,现住槐荫区。被告李金虎,男,汉族,1983年2月12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王佳,女,汉族,1982年5月31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济南德赛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磊,总经理。原告济南市历下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磊、被告李金虎、被告王佳、被告济南德赛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向辉,被告赵磊及被告济南德赛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磊,被告王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历下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赵磊与原告济南市历下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汇贷2012-273号),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违约金等。同日,被告李金虎、被告济南德赛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赛门窗)分别与汇鑫小额贷款公司以抵押人和保证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磊借款35万元。后被告赵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汇贷2012-398)、《借款展期协议》(汇贷2013-066),其它被告均作为保证人签章,但截止到合同约定还款日届满,被告赵磊未完全履行还款责任,第二、三、四被告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等,截止2014年9月4日共110971.1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金虎、被告王佳、被告济南德赛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支付凭证一份;3、展期协议二份;4、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赵磊、被告济南德赛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当时借款35万时间清晰,利息是按3.2分每月支付,35万本金已经还清,房产抵押已经解除,至于我们拖欠的利息,我们已经另行转为其它合同,希望原告提交这份新合同,我已经履行完毕了该合同。被告王佳辩称,原告不应当起诉我,原告也从未通知过我还款。我曾经帮忙提供我名下房产进行抵押,现在抵押已经解除,应当驳回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赵磊与原告济南市历下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汇贷2012-273号),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赵磊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月利率1.86%,每月还息6510元。逾期还利息按日按千分之一点五,逾期还本金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向赵磊支付了借款35万元,到期后,被告赵磊未按约还款,原告与被告赵磊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月29日两次签定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35万元延期至2013年4月29日,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未变,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月29日被告李金虎、被告济南德赛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佳两次分别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保证期间为两年,连带责任担保,至2013年5月30日欠利息6920元,被告赵磊于2014年5月20日还清本金35万元,期间产生的利息未还。诉讼中,被告赵磊称欠利息已转为另一借款合同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磊签定借款协议后,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借款到期后,赵磊未按约定还款,双方签定了展期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认可,但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了国家法定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赵磊称借款利息已转入另一借款合同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担保人在展期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应当认定为对赵磊的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磊给付原告济南市历下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692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35万元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赵磊、被告李金虎、被告王佳、被告济南德赛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振 百度搜索“”